(2016)辽0211民初10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娜与朱鹏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10143号起诉人李娜,女。委托代理人王洋,系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娜递交的起诉材料,其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朱鹏程返还起诉人办事费38,867元;2、被告朱鹏程返还起诉人的高中毕业证书原件。事实及理由为:起诉人与被告于2015年7月相识,相识一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以起诉人学历低为由,双方结婚条件不匹配为由,向起诉人主张让起诉人办理本科学历。被告向起诉人承诺为其办理东北财经大学本科学历。起诉人遂于2016年4月陆续向被告支付38,867元并将自己的高中毕业证明原件交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9月向起诉人提出分手,关于办理东北财经大学本科学历一事杳无音信。时至今日,起诉人未接到东北财经大学本科入学通知书,被告亦拒不返还起诉人办事款。起诉人委托被告办理本科学历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该委托事项违反社会既定的招生秩序,是有损公平正义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应属无效,故被告应将办事款及证书原件返还起诉人。经审查,起诉人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系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信息管理系学生,且被告的住址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软件园路8号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信息管理系,但起诉人提供的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的户籍登记地为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八大王庙村苏合营子***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起诉人以委托合同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应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现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合同履行地,且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为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起诉人除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系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信息管理系学生,但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系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内(起诉人系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凌水法庭递交起诉材料,经常居住地亦应包括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辖区内),故对其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起诉人李娜对于朱鹏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雯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起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起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起诉人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起诉人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