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5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细叶与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细叶,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5179号原告:高细叶,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双第华侨经济开发区,代码61147629-4。法定代表人:郑永川,董事长。原告高细叶与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细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细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杨梅货款及代办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间向原告购买杨梅,于2016年2月1日结欠原告杨梅货款及代办费65000元整,并出欠条给原告收执,口头限在一星期内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高细叶向农户收购杨梅,原告高细叶垫付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就货款及代办费进行结算,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高细叶,欠款金额为65000元。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欠款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高细叶以欠条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向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原告高细叶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高细叶货款及代办费共计6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高细叶要求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细叶货款及代办费6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龙海永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逸玲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