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长福与云南名才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名才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魏长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名才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同德广场(A6地块)办公楼9层905室。法定代表人:罗世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斌、程大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长福,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哈尼族,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云南名才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长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名才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长福的一审诉讼请求;二、魏长福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系程序错误;二、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系有名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无名合同,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错误;三、一审法院对魏长福自认的事实未作认定,对魏长福向名才公司交付11万元款项的原因、性质及法律后果未予查明,对双方约定的定金也未进行处理,且该服务费系魏长福自愿交纳后,名才公司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该费用不应予以退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引用的法条与所作判决之间存在矛盾。被上诉人魏长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魏长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名才公司返还魏长福11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为4386.25元);二、判令名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魏长福向名才公司交纳11万元,名才公司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收购公司定金及终身VIP会员费”。另查明,名才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华同为云南实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前提是当事人协商后意思表示相一致。本案中,魏长福认为其向名才公司交纳11万元用于向名才公司购买建筑资质(建筑资质属于国家对特定行业的行政许可,不能私自进行买卖),而名才公司认为该款是用于购买建筑公司的股权及名才公司提供的会员服务,双方对于所转让及购买的标的物均不明确,对于名才公司向魏长福收取“定金”担保的内容尚不能确定,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并未成立,名才公司向魏长福收取“定金”缺乏相应的依据。关于名才公司所反驳的其与名才公司间为居间合同关系,收取的款项中包含了居间服务费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名才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魏长福提供了居间服务,故名才公司收取魏长福的费用同样缺乏依据。对魏长福要求名才公司返还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魏长福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尚未成立,对于款项的返还期限无约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名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长福11万元;二、驳回魏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4元由名才公司承担1000元,魏长福承担294元。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问双方对一审判决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名才公司提出应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已就收购实旺公司进行了协商,收购方式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魏长福所支付的11万元中定金为5万元、服务费为6万元;魏长福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针对名才公司的补充提出双方从未协商收购实旺公司,11万元中10万元为定金,1万元为服务费。本院认为,名才公司提出的补充事实认定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魏长福不予认可,故名才公司提出的补充事实认定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查明情况,本院补充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名才公司的魏姓工作人员向魏长福进行短信推销,双方电话沟通后,魏长福与名才公司进行沟通并交纳款项11万元;名才公司在一审中陈述:魏长福想要购买和转让建筑公司的股权及经营资质,对此名才公司为其提供相应服务;魏长福在一、二审均陈述其协商的目的是购买建筑资质;实旺公司是拥有三级建筑资质的公司。本院认为,根据《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法有据,名才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系名才公司向魏长福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魏长福向名才公司支付服务费,虽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就上述内容达成合意,从合同的履行方式上看,双方已建立了居间服务合同,故双方系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中,魏长福的真实意见是因建筑资质难以取得,才通过名才公司购买建筑资质,且名才公司在一审时亦认可魏长福购买建筑资质的事实,而建筑资质属于国家对特定行业的行政许可,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之间建立的居间合同无效,在名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向案外人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名才公司因合同取得的1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名才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名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上诉人云南名才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陈 锐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妍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