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360号原告:任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被告:侯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侯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0日生女孩侯某乙。婚后由于原告与公婆在家务农,被告外出只过年回家,平常不关心原告生活,也不给家里生活费,夫妻未建立深厚感情。2014年2月7日,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就再未给原告打电话,不接原告电话,在原告2015年病重做手术时,被告仍然不管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侯某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0日生女孩侯某乙。婚后原告与公婆在家务农,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4年2月,被告外出后,就不再接原告电话,更没有给原告打电话,也不给钱管原告的生活。2015年12月,原告病重住院做手术,被告也未来照顾。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对家中妻子生活漠不关心,平常也不主动电话沟通,冷漠拒接原告电话致夫妻关系不和;在原告病重住院期间,被告也拒不回来照顾,其行为表明也无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无下落,本案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侯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