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与邓小真、陈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邓小真,陈朋,黄香丽,吴胡荣,张XX,陈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8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住所地:雷州市。负责人朱伟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官佐伟,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真,女,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222。被告陈朋,男,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010。系被告邓小真丈夫。被告黄香丽,男,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01X。被告吴胡荣,女,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04X,系被告黄香丽妻子。被告张XX,男,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234。被告陈碧英,女,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242。系被告张XX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黄香丽、被告吴胡荣、被告邓小真、被告陈朋、被告张XX和被告陈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官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香丽、被告吴胡荣、被告邓小真、被告陈朋和被告张XX和被告陈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以购买桉树欠缺资金为由,以相互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额度分别限在15万元以内。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小真、陈朋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计),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本息。被告任何一方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评估、诉讼、送达、执行费用);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在被告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给被告邓小真、陈朋发放借款资金10万元。涉案“协议”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邓小真、陈朋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041.93元,利息12358.15元,尚欠本金25958.07元,利息10442.62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向被告邓小真、陈朋催收借款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应承担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张XX、陈碧英依约应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小真、陈朋偿还拖欠借款本金25958.07元,利息10442.62元及从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张XX、陈碧英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查封和评估费。原告邮政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具适格的诉讼主体;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黄香丽、被告吴胡荣、被告邓小真、被告陈朋、被告张XX和被告陈碧英身份信息;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向原告申请贷款及互相愿意承担担保偿还责任;4、贷款联保协议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小真、陈朋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互相愿意承担担保偿还责任;5、放款单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给被告邓小真、陈朋发放贷款10万元;6、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黄香丽与吴胡荣、邓小真与陈朋、张XX与陈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香丽、被告吴胡荣、被告邓小真、被告陈朋、被告张XX和被告陈碧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黄香丽、被告吴胡荣、被告邓小真、被告陈朋、被告张XX和被告陈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以购买桉树欠缺资金为由,以相互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额度分别限在15万元以内。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小真、陈朋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为被告黄香丽提供贷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邓小真、陈朋收到贷款后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041.93元,利息12358.15元,尚欠本金25958.07元,利息10442.62元。经查在本案起诉后,被告邓小真、陈朋在2016年9月6日偿还本金2000元,因此被告邓小真、陈朋尚欠本金25958.07元冲减2000元,即被告邓小真、陈朋尚欠本金23958.07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向被告邓小真、陈朋催收借款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应承担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张XX、陈碧英依约应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本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邮政银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查,被告黄香丽与吴胡荣、邓小真与陈朋、张XX与陈碧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小真、陈朋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黄香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为年利率15.3%。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偿还拖欠借款本金23958.07元,利息10442.62元及从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香丽、被告张XX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黄香丽、被告张XX对被告邓小真向原告邮政银行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香丽、被告张XX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邓小真与被告陈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朋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黄香丽与吴胡荣、张XX与陈碧英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亦要求被告吴胡荣、陈碧英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香丽、被告吴胡荣、被告邓小真、被告陈朋、被告张XX和被告陈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真、陈朋偿还借款本金23958.07元,利息10442.62元及从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3%支付)。二、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张XX、陈碧英对被告邓小真、陈朋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邓小真、被告陈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志才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882民初8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住所地:雷州市雷城镇西湖大道43号。负责人朱伟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官佐伟,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香丽,男,汉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住雷州市龙门镇新华中路01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10225501X。被告吴胡荣,女,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住雷州市龙门镇平滩上村048,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00503504X,系被告黄香丽妻子。被告邓小真,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雷州市龙门镇足荣村13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02237222。被告陈朋,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雷州市龙门镇足荣村13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7808145010,系被告邓小真丈夫。被告张XX,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住雷州市乌石镇张宅村10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5909127234。被告陈碧英,女,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雷州市乌石镇张宅村10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5911067242,系被告张XX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和陈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官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香丽、被告吴胡荣、被告邓小真、被告陈朋、被告张XX和被告陈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以购买桉树欠缺资金为由,以相互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额度分别限在15万元以内。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计),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本息。被告任何一方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评估、诉讼、送达、执行费用);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在被告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给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发放借款资金100000元。涉案“协议”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香丽、吴胡荣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57.99元,利息7848.43元,尚欠本金75942.01元,利息30959.16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向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催收借款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应承担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依约应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偿还拖欠借款本金75942.01元,利息30959.16元及从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查封和评估费。原告邮政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具适格的诉讼主体;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黄香丽、被告吴胡荣、被告邓小真、被告陈朋、被告张XX和被告陈碧英身份信息;3、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向原告申请贷款及互相愿意承担担保偿还责任;4、贷款联保协议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互相愿意承担担保偿还责任;5、放款单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给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发放贷款100000元;6、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黄香丽与吴胡荣、邓小真与陈朋、张XX与陈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香丽、被告吴胡荣、被告邓小真、被告陈朋、被告张XX和被告陈碧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黄香丽、被告吴胡荣、被告邓小真、被告陈朋、被告张XX和被告陈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以相互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额度分别限在15万元以内。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香丽、邓小真、张XX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为被告黄香丽提供贷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黄香丽、吴胡荣收到贷款后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57.99元,利息7848.43元,尚欠本金75942.01元,利息30959.16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向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催收借款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应承担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依约应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本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邮政银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查,被告黄香丽与吴胡荣、邓小真与陈朋、张XX与陈碧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香丽、吴胡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黄香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债务利息为年利率15.3%。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偿还拖欠借款本金75942.01元,利息30959.16元及从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邓小真、被告张XX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邓小真、被告张XX对被告黄香丽向原告邮政银行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邓小真、被告张XX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黄香丽与被告吴胡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胡荣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邓小真与陈朋、张XX与陈碧英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亦要求被告陈朋、陈碧英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香丽、被告吴胡荣、被告邓小真、被告陈朋、被告张XX和被告陈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香丽、吴胡荣偿还借款本金75942.01元,利息30959.16元及从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3%支付)。二、被告邓小真、陈朋、张XX、陈碧英对被告黄香丽、吴胡荣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黄香丽、吴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戴志才审判员黄森人民陪审员邓江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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