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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8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卓家坤与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81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家坤,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151号原告:卓家坤,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家坤与被告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家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金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家坤诉称:2015年9月5日6时50分,我骑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新庄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时,遇被告金鹏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金鹏疏忽驾驶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金鹏本人,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七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9月23日出院。经鉴定,事故造成我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1000元整。我有父亲卓朝元及母亲潘林英需要赡养。事故造成我损失如下:医疗费41397.1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误工费31897.52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赡养费277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120000元;二、被告金鹏赔偿我38724.08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鹏辩称:由于我已购买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193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粤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请求核实其他人员的垫付情况,并予以扣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1397.1元,不同意支付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且根据医嘱双腕双项加压钉无须取出,若只是取出掌骨接骨板,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应不超过50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公安部关于腕部、掌骨骨折的误工期最长不超过130天;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主张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中已明确原告是停工留薪,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具体的实际工资扣发情况,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佐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法庭酌定;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对鉴定费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抚养义务人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是在不能驾驶摩托车的区域驾驶摩托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6时50分,被告金鹏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新庄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金鹏疏忽驾驶安全、原告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粤A×××××号小型客车左前部位与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于2015年9月7日就上述事故作出编号:C00152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金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粤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附属一五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3日,共住院18天,期间曾在9月14日行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术、微创下双腕舟状骨骨折双向加压钉内固定术。上述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记载,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四掌骨骨折;2.双腕舟状骨骨折;3.脑震荡;4.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伤口换药隔日一次,出院5天后拆线;2.术后12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左掌骨接骨板;双腕双向加压钉不取出;3.加强营养,补钙及蛋白摄入;4.入院及出院期间陪护一名;5.不适随访;6.全休三个月;7.术后1、3、6、12个月,2年、5年复查一次;8.出院后逐步加强术后康复训练,避免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患肢忌负重劳动”。原告出院后,继续在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2015年12月29日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对原告的诊断为双腕舟骨及掌骨骨折术后,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患肢康复训练等;2016年3月28日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对原告的诊断为双腕舟骨及掌骨骨折术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患肢康复训练等。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在上述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1397.1元,其中被告金鹏支付了19388元。2016年3月28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一)关于伤残程度评定。根据送鉴病历资料结合法医学临床检查结果,被鉴定人卓家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双腕舟状骨骨折、头皮挫伤,经住院行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微创下双腕舟状骨骨折双向加压钉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构成X(十)级伤残。(二)关于后续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卓家坤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双腕舟状骨骨折,行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双腕舟状骨骨折双向加压钉内固定术,其存留的左手第四掌骨、双腕舟状骨的内固定物需择期住院取出,依据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相关规定,建议其后续医疗费用以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00)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不服,于2016年9月4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卓家坤,……自2015年3月至今在我公司从事驾驶员一职,其每月工资4667.93元现金发放。2015年9月5日卓家坤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需要休息疗养,我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2.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原告现在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3.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4.穗云人社工伤认[2015]013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穗劳鉴[2016]011005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上均显示原告的单位为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5.《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本辖区居民卓家坤,……自2014年5月份至今居住在我辖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白路自编之8号之二602房”,其上有房东签名并注明有房东电话及身份证号;6.广东省居住证及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公章的《居住证业务查询》,均显示原告在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登记的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大源白路北街8号之二602房;7.电白县马踏镇秀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村民卓家坤,……其家庭成员如下:父卓朝元,1939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4092319390111XXXX,现卓家坤的父母一生共生育了8个小孩,……现卓家坤的父亲年老体弱,依靠8个小孩共同抚养”;8.户口本及加盖了茂名市公安局马踏派出所公章的《户成员信息》。显示卓朝元(身份证号44092319390111XXXX)为户主,其妻子为潘林英(身份证号码44092319390606XXXX,原告为二人的儿子。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发票、清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居住证业务查询、户口本、户成员信息、营业执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金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金鹏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于粤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397.1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等为证,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1000元,包括了取出左手第四掌骨及双腕舟状骨内固定物的费用,而医嘱建议原告“术后12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左掌骨接骨板;双腕双向加压钉不取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考虑到二次手术取出左手第四掌骨内固定这一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及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治疗费水平,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的护理费为144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5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8日门诊检查时,医嘱分别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1个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评定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205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从事司机工作,工资标准为4667.93元/月,对此提交了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社保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清单等作为证据,且该工资标准未超出《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897.52元(4667.93元/月÷30天×205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0.1。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计算20年,经核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9514元,未超出本院核算的金额,应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实际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由于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49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2285.49元。7.营养费:医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发生的鉴定费250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事故处理、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并结合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项目损失为46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为118523.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45420.11元(46897.1元+118523.01元-10000元-110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1794.08元(45420.11元×70%)。由于被告金鹏已为原告支付费用19388元,该款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406.08元(31794.08元-193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卓家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卓家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406.08元;三、驳回卓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4元,由卓家坤负担57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89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卓家坤径付受理费2898元;卓家坤已预交受理费3474元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炜人民陪审员 曹 兰人民陪审员 黎淑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