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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安山镇万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郭胜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法定代表人:底国栋,董事长。上诉人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秦皇岛华瑞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在被告厂内,而被告住所地亦在河北省昌黎县,根据民诉法2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昌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求为给付货款及利息,作为接收货币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高邑县,涉案合同并未对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有对此案的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