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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刑初24号郝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贪污罪,经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孟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刑辖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郝某在担任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司机期间,通过各种方式套取该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136921.75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郝某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贪污问题,并自书了自首材料。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郝某再次向左权县人民检察院院递交了自首材料,陈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郝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4942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主动退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郝某的贪污数额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积极退赃,单位管理上有漏洞,可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中国某集团公司是2005年国务院实施某体制改革后在原国家某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2014年3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2]6号》规定,晋中市某局更名为山西省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2015年4月,根据《中国某集团公司关于授权各省(区、市)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通知》安排,又由山西省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某分公司)。2012年3月至今,被告人郝某在晋中某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为单位专职司机。根据该单位车辆管理制度规定,晋中某分公司指定两家定点维修厂,即晋中市榆次区某汽配经销部(又称晋中市榆次区某汽配经销部)、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所有机动车辆实行单车核算,指标到人,做到定人、定车、定油耗,按车核算维修费;每位司机负责自己驾驶车辆的管理、维修、保养及随车配发加油卡的管理和使用。一、通过虚报汽车修理费用套取人民币78018元。2012年3月至今,被告人郝某根据晋中某分公司安排驾驶车牌号为晋K*****别克商务车。期间,被告人郝某利用负责管理、维修晋K*****别克商务车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开维修发票到单位报销的方式,从晋中某分公司套取人民币78018元据为己有。1、从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虚开维修费用发票并从单位报销套取人民币54569元。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9日,是一家专门从事别克牌车辆销售、维修保养的4S店。2012年底,被告人郝某到该公司修理车辆时,经与工作人员王某商量,由王某虚开维修发票,该支付开发票税款。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郝某到某公司要求王某为其虚开一张1000余元的发票,王某随后向郝某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28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0141629),并编造相应的结算单,被告人郝某支付了开发票相应税款。随后,被告人郝某用虚开的维修发票和结算单到单位报销套取人民币1280元。此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郝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虚开维修发票及结算单38次,从单位套取人民币53289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7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144元维修发票,票号:00141628;(2)2013年2月2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624元维修发票,票号:00162454;(3)2013年3月5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211元维修发票,票号:00162580;(4)2013年3月5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244元维修发票,票号:00162579;(5)2013年3月5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364元维修发票,票号:00162581;(6)2013年4月6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072元维修发票,票号:09252955;(7)2013年4月6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340元维修发票,票号:09252956;(8)2013年4月25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362元维修发票,票号:09254258;(9)2013年4月25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157元维修发票,票号:09254259;(10)2013年5月4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534元维修发票,票号:09271607;(11)2013年5月22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800元维修发票,票号:09271697;(12)2013年5月22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962元维修发票,票号09271699;(13)2013年5月22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988元维修发票,票号:09271700;(14)2013年5月22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928元维修发票,票号09271698;(15)2013年6月6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266元维修发票,票号09285755;(16)2013年6月6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280元维修发票,票号09285756;(17)2013年6月21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600元维修发票,票号09303932;(18)2013年7月2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241元维修发票,票号09303986;(19)2013年7月2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258元维修发票,票号09303985;(20)2013年7月2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655元维修发票,票号:09303984;(21)2013年8月3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366元发票,票号09316346;(22)2013年8月3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100元维修发票,票号09316345;(23)2013年8月10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160元维修发票,票号:09316376;(24)2013年9月6日,某公司为其虚开984元维修发票,票号:13014802;(25)2013年9月6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185元维修发票,票号:13014801;(26)2013年9月8日,某公司为其虚开991元维修发票,票号:13014816;(27)2013年9月8日,某公司为其虚开842元维修发票,票号:13014815;(28)2013年11月17日,某公司为其虚开882元维修发票,票号:13026298;(29)2013年11月17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600元维修发票,票号13026300;(30)2013年12月3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983元维修发票,票号13032100;(31)2013年12月19日,某公司为其虚开2199元维修发票,票号:13037272;(32)2014年2月8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083元维修发票,票号:13730273;(33)2014年3月5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946元维修发票,票号13737090;(34)2014年4月7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466元维修发票,票号:31715227;(35)2014年4月18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875元维修发票,票号:31715287;(36)2014年4月24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094元维修发票,票号:31730211;(37)2014年5月6日,某公司为其虚开1980元维修发票,票号:31730266;(38)2014年5月19日,某公司为其虚开523元维修发票,票号31743829。2、从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虚开维修费用发票并从单位报销套取人民币19400元。晋中某分公司《车辆管理制度》规定,该单位所有机动车辆需到指定汽修组修理。在费用结算方面,公司规定机关各部(室)车辆由后勤保障部根据“车辆维修单”与汽修组核对后报后勤部负责人、主管局长批准,到财务部门报销,各生产单位车辆由各单位驾驶员与汽修组核对后,由驾驶员与各单位领导签字,经后勤主管局长批准后报销。在业务实际运营过程中,晋中某分公司指定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为定点汽车维修单位,并安排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王某2与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统一结算维修费用,单位司机不直接与该中心结算费用。被告人郝某在晋中某分公司工作期间与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3认识。被告人郝某以单位车辆在其他修理厂进行修理没有发票为由,希望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能为其虚开维修发票。王某3回应称该中心能为其虚开发票,但被告人郝某须支付开发票的相应税款。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3应被告人郝某的要求,虚开维修发票10次,并编造了相应的维修明细,共计人民币194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10日,该中心为其虚开1900元维修发票,票号00119201;(2)2014年11月11日,该中心为其虚开1900元维修发票,票号00119328;(3)2014年11月11日,该中心为其虚开1900元维修发票,票号00119329;(4)2014年12月18日,该中心为其虚开1900元维修发票,票号00120114;(5)2014年12月18日,该中心为其虚开1900元维修发票,票号:00120115;(6)2014年12月18日,该中心为其虚开1300元维修发票,票号00120116;(7)2015年1月12日,该中心为其虚开2850元维修发票,票号00120670;(8)2015年3月11日,该中心为其虚开1900元维修发票,票号00120363;(9)2015年3月11日,该中心为其虚开1900元维修发票,票号00120878;(10)2015年4月8日,该中心为其虚开1950元维修发票,票号00120954。以上,被告人郝某在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共虚开19400元发票并全部从单位报销。3、将个人车辆维修、保养费用到单位报销套取人民币4049元。(1)、被告人郝某将个人所有的晋KF****捷达车辆在晋中某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的保养费用1363元到单位报销。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郝某到某公司对其所有的晋KF****捷达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结算费用时,被告人郝某提出将结算单上登记的车牌号由晋KF****更改为晋K*****。某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其要求更改结算单后向其出具面额为1363元的维修发票(票号09257844)。被告人郝某将某公司的发票、结算单和晋K*****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混在一起找后勤主任王某4、财务科长郝某1签字后从单位财务报销。(2)、被告人郝某将个人所有的晋K***马自达轿车在晋中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的保养费用2686元到单位报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郝某到某公司对其所有的晋K***捷达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结算费用时,被告人郝某提出将结算单上登记的车牌号由晋K***更改为晋K*****。某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其要求更改结算单后向其出具维修发票。被告人郝某将某公司的发票、结算单找后勤主任王某4、财务科长郝某1签字后从单位报销。此后,被告人郝某多次将晋K***轿车在某公司发生的维修、保养费用从单位报销,具体发票如下:(1)票号为13721150.面额为1297元的发票;(2)票号为13721141、面额为135元的发票;(3)票号为13736966、面额为549元的发票;(4)票号为20760541、面额为300元的发票;(5)票号为20760540、面额为405元的发票。以上发票面额共计人民币2686元。二、通过虚报汽油费用套取人民币35133.75元。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郝某根据工作安排持有尾号为1600090的中石化加油卡;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持有尾号为261726的中石油加油卡;2014年1月份至今,持有尾号为2461489的中石油加油卡。该利用管理、使用上述IC加油卡的职务之便,在中石油榆次三站、榆次五站、榆次六站等加油站使用上述IC加油卡给社会车辆、朋友车辆加油并收取现金的方式,多次从加油卡内套取人民币22828.75元。被告人郝某通过从中石油榆次三站、榆次五站虚开燃油发票从单位报销的形式,从晋中某分公司套取人民币12305元钱据为己有。以上共计套取人民币35133.75元。三、通过虚报洗车费用套取人民币1500元。2013年,被告人郝某在晋中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办理洗车会员卡。此后,被告人郝某在该公司为单位晋K*****别克车洗车消费人民币120元,为自己以及朋友车辆洗车消费人民币1500元,总计在某公司消费1620元。因某公司只提供定额发票,发票上不显示车牌号码,后被告人郝某将在某公司发生的1620元洗车费用均以晋K*****别克车辆的名义从单位报销。四、通过虚报过路费用套取人民币22270元(含安装ETC设备款350元)。1、通过报销非晋K*****车辆过路费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套取人民币11355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郝某在单位报销过路费用时,将在社会上购买的荣华公司、荣通公司过路费发票、自己及朋友车辆日常发生的过路费发票与晋K*****别克车实际发生的过路费发票混在一起,并故意遮住非晋K*****的车牌号,以晋K*****别克车的名义到单位报销。根据晋中某分公司相关记账凭证记载,在此期间被告人郝某到单位报销非晋K*****车辆的过路费共计11355元,其中:非晋K*****的过路费发票面额计9060元,不显示车牌号的发票面额计2295元。2、将个人所有的晋K***马自达轿车产生的ETC费用10565元以及安装ETC设备款350元到单位报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郝某将自己的晋K***马自达轿车以晋中某分公司所属车辆的名义向太原ETC滨河营业厅申请安装ETC设备。2013年10月23日,ETC滨河营业厅为晋K***马自达轿车安装ETC设备,设备款为350元。安装完毕后,被告人郝某将350元的ETC设备款到单位报销。此后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郝某为晋K***马自达轿车上的ETC卡充值10565元,并全部以晋K*****别克车辆的名义到单位报销,套取人民币10565元。综上,被告人郝某在担任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司机期间,通过各种方式套取该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136921.75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郝某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贪污问题,并自书了自首材料。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郝某再次向左权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自首材料,陈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郝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494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山西某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证实:郝某系晋中市某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员工,员工编号为00322241,系无固定期限A类合同工,职务:司机。参加工作时间1997年12月,合同起始时间2001年1月与灵石县某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在晋中某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工作至今。3.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分公司成立相关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晋中市某局属国有经济,2006年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2009年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2014年更名为山西省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2015年更名为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分公司(直接隶属于中国某集团公司)。4.晋中市某局后勤保障部车辆管理制度、晋中市某局关于明确成本费用审批相关要求及流程的通知证实:晋中某分公司所有机动车辆实行单车核算,指标到人、做到定人、定车、定油消耗,按车核算维修费。所有机动车辆加油、修车需到指定的加油点、汽修组加油、修理。到定点外汽修厂修理,要经审批。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该从2008年6月份至今担任中国某集团晋中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主任,郝某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驾驶晋K*****别克商务车。郝某在单位报销车辆维修、油料等费用该都签字同意了。2013年冬天晋K*****未发生过交通事故。2014、2015年晋K*****安装的安吉星定位系统升级费用郝某如何处理该不清楚。6.左权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郝某交来的赃款134942元予以扣押。7.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郝某主动到晋中市榆次区明乐庄园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供述其在担任晋中某分公司司机期间有涉嫌贪污问题,并自书了自首材料。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将该案线索指定该院管辖。2015年12月16日,经该院检察长决定,依法对该线索进行了初查。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郝某再次向检察机关递交了自首材料,对其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了陈述。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郝某因涉嫌贪污罪被该院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郝某主动到晋中市榆次区明乐庄园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担任晋中某分公司司机期间虚报6万元维修费用、虚报4万元汽油费用、虚报1.5万元过路费用,共计11.5万元的犯罪事实。在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郝某又如实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并将涉嫌犯罪的非法所得134942元全部退出。8.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账证资料4份证实:郝某晋K*****商务车在某公司4次维修的相关材料为真实维修记录。9.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提供的账务说明及所附相关明细证实:该公司查阅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底会计账薄,期间郝某以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43张,在单位报销共计57646.6元。其中发票4笔,金额3077.6元,与某公司提供的维修明细一致,系晋K*****别克车辆真实维修发票;发票39笔,金额54569元,系某公司应郝某要求虚开的,不是晋K*****别克车辆真实维修记录。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该是山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经理,2013年以来,晋K*****商务车维修发票有753元、766元、752.5元、806.1元,共四笔金额总计3077.6元,开票金额为3078元。剩余该公司为其开具的39张维修发票及结算单是该公司服务顾问应客户郝某的要求开具的,不是晋K*****车辆在该公司的真实维修记录。11.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晋中某分公司的账务说明及所附相关明细证实: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郝某以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开具的发票10张,在单位报销共计19400元。1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该是榆次某汽配经销中心的负责人。被告人郝某曾以晋K*****别克车辆在别处修理没有发票为由与该商量帮他开些维修发票。该碍于情面同意了他的要求。每次在给被告人郝某虚开修理费发票时,该会按照郝某提出的开票数额编制相应的维修明细,郝某再将开票的税金给该。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该共给被告人郝某虚开过10张面额总计为19400元的维修发票。1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该从2007年至今在中国某集团晋中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工作,具体负责单位定点维修厂(即榆次区某小车维修中心和榆次区某汽车配件经销中心)内车辆维修、保养后的结算工作。在每个月20号左右,该从定点汽修厂拿回修车后的明细和发票,核对无误后交给财务科,直接把修理款打回定点修理厂账户,不存在支付现金情况。单位司机在定点维修厂另外开具发票回单位报销,属于司机个人行为,与单位没有关系。按单位规定,不存在司机自行与定点内汽修厂结算的情况。14.晋中某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晋中某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务说明、账证资料证实:2013年4月13日,该公司对车号为晋KF****捷达车进行维修,客户为马挂梅,联系人为郝某,维修费用为1363元。在结算的时候,该公司应郝某要求将结算单上所列的车号更改成晋K*****。15.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提供的账务说明及所附相关明细证实: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郝某以晋中某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在单位报销1363元。16.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提供的账务说明及所附相关明细证实:该公司查阅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底会计账薄,期间郝某以晋中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5张,在单位报销共计2686元。17.被告人郝某历年所驾车辆、所持加油卡情况证实:郝某自2012年3月从灵石某局调入晋中某分公司,一直驾驶晋K*****别克商务车,该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持加油卡尾号为1600090;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持加油卡尾号为261726;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持加油卡尾号为2461489及每年每月加油金额。18.证人许某证言证实:该从2007年至今在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给单位机关车辆的加油卡充值工作,并对车辆使用的油费进行统计、报账。但由于自己疏忽,在实际的工作中没有认真核算过单位司机驾驶车辆的里程及加油情况。经自己查阅中石化、中石油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2012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郝某使用过尾号为:1600090、261726、2461489的三张加油IC卡,共计加油269510.5元。19.2012年至2015年郝某持中石化、中石油加油IC卡加油明细、郝某所持加油卡同一天二次以上加油台账、郝某加油IC卡重复虚报费用汇总表证实:郝某于2012年2月调入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分公司,2012年3月起负责驾驶晋K*****,车辆在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因工作需要也临时安排其他司机驾驶过晋K*****,在此期间产生的加油费用等费用不一定是郝某产生的。郝某在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持单位IC加油卡,同一天重复加油,以金额最大者为真实加油,其余为虚报加油费用统计,共计从IC卡套取22828.75元。20.被告人郝某加油IC卡外虚报汽油费用汇总表、郝某报销汽油费帐证资料证实:通过比对郝某报销加油费用与IC卡加油情况,摘录郝某同日既有IC卡加油又有发票报销加油的情况,以此确定所报销的加油票为虚报加油费用,共虚报燃油发票30次,共计12305元。21.证人樊某、陈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该二人曾用郝某持有的晋中某分公司加油卡给自己车辆加油。22.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出具的财务说明及相关明细、晋中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所附结算单证实: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郝某共报销在晋中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洗车费共计1620元。但晋K*****别克商务车在该公司消费两次,费用共计120元,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15日。23.中国某集团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计划财务部出具的账务说明及所附相关明细、郝某报销过路费明细表(非本车号晋K*****的发票)证实: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郝某共报销过路费44285元,其中本车车号晋K*****及杨村收费站10元发票共计7760元;2013年10月单位为晋K*****安装ETC后预存费用15765元;安装ETC后本车号晋K*****产生过路费195元;非本车号晋K*****的发票9060元整;胶水粘贴发票看不清车号的9210元;发票不显示车号的2295元。24.被告人郝某报销ETC过路费明细表、账证资料证实:郝某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报销ETC费用共计15765元。25.ETC滨河营业厅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车辆充值记录证实:2013年10月,被告人郝某将自己车牌号为晋K***的马自达轿车在ETC滨河营业厅安装ETC设备一套,并上户为晋中市某局,安装设备款350元,此后晋K***马自达轿车ETC陆续充值10565元。26.证人樊某、陈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郝某向该二人要过一些个人车辆的汽油费发票和过路费发票。2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3692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36921.75元,予以追缴,其中扣押在案的134942元,由扣押机关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剩余1979.75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