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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034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王某不服本院(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2民终64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索赔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16963.86元;2、误工费18205.29元;3、护理费1174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5、交通费1220元;6、鉴定费1400元、法医交通费600元、鉴定资料费80元;7、残疾赔偿金32571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7757.9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在106线调兵山市夏家楼村基督教堂路口原告被被告驾驶辽MB**号轿车撞伤,致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顶骨闭合性骨折、右锁骨闭合性骨折、右肩胛骨闭合性骨折、右侧多发性骨折(2-9肋)、骨盆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左侧骼骨翼骨折)、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骨折。三次住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19万元。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未有赔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某答辩称,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王某某有脑梗死4年,对病史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损失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原审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锁骨、肩胛骨骨折,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9级残;2、肋骨多根骨折(2-9肋骨折),评定为9级残;3、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模下充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软化灶形成),左侧肢体瘫,评定为6级残。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王某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19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辽MB**号轿车沿省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调兵山市夏家楼村基督教堂路口处,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2天。此次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辽MB**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锁骨、肩胛骨骨折,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9级残;2、肋骨多根骨折(2-9肋骨折),评定为9级残;3、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模下充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软化灶形成),左侧肢体瘫,评定为6级残。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963.86元、误工费18,205.29元(原告日平均工资78.13元×233天)、护理费11,741.28元(96.24元×122天×1人)、交通费1,22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15×122天)、鉴定费1,400元、法医交通费600元、鉴定资料费80元、残疾赔偿金325,718.4元(29,082元×20年×56%)、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582,758.83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王某某对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辽MB**号轿车系第三者,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62,758.83元的70%为323,931.1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被告王某承担123,931.18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3,931.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XX艳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