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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泽中与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中,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034号原告:李泽中。被告: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96号。清算组负责人:周素菊。委托代理人:朱盼林、李兴达,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中诉被告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中,被告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盼林、李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赖到期多年的中标工程款债务,伪造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城建公司)公章,伪造所谓的07年10月20日《惠民34号楼对账单》,其非法强扣城建公司中标工程款8928.38元“代付配电箱款”,从其伪造的《对账单》上直接可见是二次重复多倍扣的。34#楼仅24个两块电表的简单配电箱,当时每个不到20元。而且是城建公司在施工中自己购买和安装的。由其伪造的对账单可知,在该款前期已扣了37876元的“代付配电箱”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城建公司的中标工程款到期债权,并侵犯了原告的代为债权,明显违法,至少应先向城建公司支付该被告非法强扣的8928.38元和法定滞纳金。城建公司已解散十来年,而怠于行使权利,至不能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报酬36万元与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支付赔偿金,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出示其两次代城建公司购买配电箱的发票、购销合同,并提供复印件;二、被告在应向城建公司返还的被其非法扣的8928.38元配电箱二次款和法定滞纳金内,向原告先代偿工资报酬的逾期支付赔偿金的1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均被法院有效的判决认定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处没有到期债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原诉讼中已经审理过的事由,行使代位权起诉被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原告主张的事由应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四、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处没有到期债权。十几年来围绕代位权和工程欠款,原告作为代理人和被告先后经历了近30次的判决、裁定,最终生效的省、市、区判决均认定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处没有到期债权,故代位权不能成立。五、原告的主张已丧失法律救济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代付配电箱款8928.38元,依据的是双方2007年10月20日《惠民34号楼对账单》,就形式而言,有双方的盖章,就内容而言,其是二个公司对资金收付行为的一个认可,它不违法,如果认为该对账单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告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一年,这期间,原告或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主张过,故,原告再对该对账单提出异议,从法律上已经不能再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惠民34号楼对账单》,证明被告伪造对账单非法强扣了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工程款到期债权之所谓的“代付配电箱款37876元及8928.38元”,侵犯了原告的代位债权。2、欠条、聘用协议,证明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工资报酬36万元和日千分之三的逾期支付赔偿金3、(2004)长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首页、(2015)长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首页、(2008)长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二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依法连续中断。被告质证称,1、对《惠民34号楼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2、对欠条、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2004)长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首页、(2015)长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首页、(2008)长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足以推翻对账单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2、(2014)石民四终字第01223号民事裁定书;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4、(2009)长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到的对账单已经在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过,原告作为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述过被告在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到期债权,原告主张的事由,已经审理判决过,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不认可。对(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8日,原告与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聘用协议》,载明: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聘用原告为其常年法律顾问,并约定如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不能按期向原告支付报酬,另付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赔偿金或利息。2002年6月9日,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36万元,待有钱后保证按双方合同约定连同逾期赔偿金一次性付清原告。原告提交了一份2007年10月20日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惠民34号楼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因代付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配电箱款8928.38元在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同时,原告称34号楼配电箱是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自己购买和安装的,被告扣减该款项无证据。另查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已经过多级法院多次审理,其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针对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泽中的债务人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对于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上诉人李泽中向被上诉人石家庄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的代位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配电箱由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自己购买和安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原告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示代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购买配电箱的发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多次诉讼均是因为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因劳动报酬提起的代位权之诉不必然构成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配电箱款债权的时效中断,故原告抗辩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到期债权问题。原告主张《惠民34号楼对账单》不真实,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配电箱款没有事实依据,因而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然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惠民34号楼对账单》进行了认定,也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李泽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泽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春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