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林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林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0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38号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9719380-4。负责人:朱作才,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健、崔文静,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游华,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林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江门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招银江个字第201301191《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招银江个字第20130119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林游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本案贷款采用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0%,即执行年利率为12.3%;3.本案采用委托扣款方式,以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林游华逾期还款的,须再向原告支付未偿还的到期贷款本金的罚息和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的复息,罚息和复息均按日在本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直至到期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4.若林游华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扣收被告林游华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等救济措施,且林游华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5.本案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林游华签订编号为招银江个字第201301191《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账号为76×××17的银行账户上的定期存单人民币50000元整作为质押物,担保范围为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物的费用等。如出现违约事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以实现质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依约向林游华发放贷人民币350000元。但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林游华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宣布本案借款到期,并依约扣划了林游华提供质押的人民币50000定期存单及其利息。后经多次催收,林游华至今尚未清偿欠款,截至2016年1月5日,林游华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8611.85元。另外,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25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林游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8611.85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人民币3635.98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从2016年1月6日起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贷款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林游华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2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游华承担。原告招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3.《授信协议》、《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最高额质押合同》;6.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7.通知书、EMS快递单;8.欠款本息清单;9.民事委托合同、收费标准。被告林游华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3年12月10日,招行江门分行与林游华签订《授信协议》,主要约定:经林游华向招行江门分行申请,招行江门分行同意向林游华贵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12月10日起到2016年12月10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杨永贵提交并经招行江门分行确认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等内容。同日,招行江门分行与林游华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江门分行向林游华发放小微小额信用贷款人民币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12月10日起到2016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10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12.3%。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林游华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林游华选择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指定6226097500047957账户为扣款账户;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包括指定扣款账户在内林游华在招商银行系统内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在林游华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林游华全数负担;林游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一旦发生约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招行江门分行与林游华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林游华向招行江门分行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350000元,招行江门分行同意向林游华提供该项授信额度,双方为此签订了《授信协议》,林游华自愿提供76000192870200017账户的12个月人民币50000元定期存款作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招行江门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林游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授信申请人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江门分行于2013年12月10日向林游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林游华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与招行江门分行约定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1月10日,此后的扣款日为每月10日。从2015年9月起,林游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招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林游华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告上述贷款于当天提前到期,并依约扣划了林游华提供质押的人民币50000元定期存单及其利息。截至2016年1月5日,林游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75.87元、利息人民币244.53元、罚息人民币3374.23元、复息人民币17.22元。招行江门分行于2016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招行江门分行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12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招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林游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林游华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授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江门分行将款项人民币350000元按约定划到林游华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林游华作为借款人,在借到款项后应该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但根据招行江门分行举证银行账户流水已证实林游华从2015年9月10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款,至2016年1月5日止,已经连续3期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5日林游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75.87元、利息人民币244.53元、罚息人民币3374.23元、复息人民币17.22元,而林游华没有答辩和举证,亦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招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林游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招行江门分行向其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告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现招行江门分行请求林游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招行江门分行因林游华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250元,现招行江门分行主张林游华承担上述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的约定,且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招行江门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林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游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975.87元、利息人民币244.53元、罚息人民币3374.23元、复息人民币17.22元,合共人民币128611.85元(利息、罚息及复息计至2016年1月5日止,从2016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250元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果被告林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9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35元,合共人民币4332元,由被告林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伟雄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娇红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