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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彩珍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珍,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784号原告王彩珍,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6464。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经营者李细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珍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以下简称铂瑞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珍、被告铂瑞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珍诉称,被告铂瑞商场与原告于2015年6月11号签订《门面柜台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经营的惠州市××区镇隆铂瑞商场提供发水、沐浴露、护肤、家居用品、牙膏,牙刷等,协议租赁期限为:乙方从2015年7月25日开业起至销售额达到1000000元正为合同期满。乙方进场时需交纳货架陈列租金80000元,如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则甲方按销售比例退回货架陈列租金给乙方。提成方式为被告每月按销售二线18%、三线30%、家居15%、牙膏23%、牙刷35%、特价10%。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15号或30号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架陈列费35000元,剩余货架陈列费45000元也按约定付清给予甲方,并开始按被告发出的订单向其经营的“惠州市××区镇隆铂瑞商场”供货,直至到2016年5月28号收到原告的驻场促销通知,因被告已转给清货公司,清货公司王老板通知原告尽快联系被告李细霞与徐之军找被告结清货款,接到通知一直打李细霞与徐之军的电话都不接,当晚9点多赶到惠州市××区镇隆铂瑞商场,此时已多家供应商与专柜在场,也来派出所的同志们,(因抢货混乱清货公司报警)当晚供应商与专柜去派出所立案。5月29日经派出所与清货公司按排原告尽快把货撤走,原告接到通知后于5月30号把货物撤走。并于2016年5月28号被告就拖欠原告的货款17500元,及合同费用67606元(开业到2016年5月28号销售额为154933.60元费期间被告向原告走路不愿偿还该欠款,李细霞与徐之军的电话仍失联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元及合同费用67606元,误工费3000元,共881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彩珍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协议书;4.收款收据;5.销售明细。被告铂瑞商场辩称,一、原告王彩珍与被告铂瑞商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门面柜台联营经营协议书》内容显示,被告铂瑞商场与原告王彩珍之间是一种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任何的货物买卖交易。被告铂瑞商场提供一个专柜场地,原告王彩珍进驻商场,由原告王彩珍一次性交由被告铂瑞商场货架陈列费80000元。每月仅按销售的金额提成,并不收取任何的租金费用。假设原告王彩珍该月没有销售任何的货物,原告王彩珍也无需收取其任何费用,这个风险也需要由被告铂瑞商场一起共担。因此被告铂瑞商场与原告王彩珍之间应当是合作经营关系,合作就应该是共担风险、共享盈利。原告王彩珍交纳的80000元货架陈列费是对被告铂瑞商场的前期投入的一种分担,也即投资款。由于客观原因,2015年10月被告铂瑞商场商场周边的一个几千人的大工厂倒闭,导致生意一落千丈。2016年从1月到5月份,政府市政工程修路,商场门前的路也被挖的导致顾客无法顺利进入商场购物,这对被告铂瑞商场的商场经营是致命的。由于被告铂瑞商场与原告王彩珍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也应当承担这不可预料的风险。因此,原告王彩珍要求被告铂瑞商场退还80000元的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二、原告王彩珍主张被告铂瑞商场拖欠货款17500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支持。根据原告王彩珍提供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编号为:No241324)显示的:“丰婷专柜4月份货款¥8854元,现已结¥2054,欠¥6800元。”该份收款收据有被告铂瑞商场的盖章确认,证明被告铂瑞商场仅仅拖欠原告王彩珍货款6800元。而原告王彩珍主张被告铂瑞商场拖欠货款17500元与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支持原告王彩珍的诉求。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情况下依法判决。三、原告王彩珍主张被告铂瑞商场支付误工费3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如因被告铂瑞商场的原因致该协议中途中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王彩珍的误工费3000元,因此原告王彩珍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王彩珍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王彩珍向被告铂瑞商场主张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铂瑞商场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铂瑞商场对原告王彩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王彩珍(合同称乙方)与被告铂瑞商场(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门面柜台联营经营协议书》,合同其中约定:本协议租赁期限为乙方从开业当日其至销售额达到1000000元整为合同期满。本协议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合作应在期满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如本协议期满乙方不再合作或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合约,乙方应于本协议期满之日起7天内将自有商品、设备全部撤离铂瑞商场,费用自行承担。如乙方没有按时撤除其商品设备,如发生商品、设备和其它物品的毁损,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代为保管的期限不超过7天,逾期甲方有权将代为保管的商品、设备和其他物品变卖,在扣除拆除、腾空、保管、变卖等所需费用及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后,余款退还乙方。乙方联营的经营场地位于铂瑞商场日化区域。经营商品为洗发水、沐浴露、护肤、家居用品,牙膏牙刷系列二三线品牌。乙方进场需交纳货架陈列费80000元整,乙方合同期内单方撤场、合同期满时本货架陈列费款不予退还,但由于甲方原因致使该协议中途终止的,则需按1000000元比例退回并结清所有货款(协议第四条第1点)。提成方式:甲方每月按销售洗发水沐浴露护肤品系列提成二线15%、三线30%,家居用品(花露水、清新剂、香座、杀虫剂、洗手液、香水、爽身粉、香皂、洗衣液扣15%,牙膏23%,牙刷35%,每月特价商品提成10%,DM特价另议。节日促销费680元/年(为五一、十一、元旦、春节、周年庆共五个节日)。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开张礼仪花篮费一次性180元。货款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为每月15日或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彩珍交付80000元货架陈列费给被告铂瑞商场。2016年5月28日,被告铂瑞商场突然停止营业,导致本案涉讼合同终止履行。至停业之日止,原告王彩珍的营业额为154933.6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王彩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并未购买原告的货物,经营模式是由被告提供场地给原告销售货物,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来结算费用。庭审时,原告王彩珍称原被告双方是场地租赁关系,其目前的营业额为154933.6元,故原告主张的合同费用(实为货架陈列费)67606元(80000元-154933.60元÷1000000元×80000元,该金额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小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此外,原告王彩珍自述诉状中主张的17500元为笔误,实际为17107元,误工费3000元是原告单方估算的,没有证据证实,但是是实际发生了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铂瑞购物广场联营合同书》名为联营经营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实质是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因被告铂瑞商场对原告王彩珍主张的应退还的货款17107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彩珍的此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彩珍主张的货架陈列费67606元问题。被告铂瑞商场突然停止营业,导致涉讼合同提前终止履行,从而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且不存在免责的事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点有关陈列费退还的约定,结合原告王彩珍已支付货架陈列费80000元及实际营业额154933.6元的事实,被告铂瑞商场应退还货架陈列费为67605.31元[(1000000元-154933.60元)÷1000000元×80000元],现原告王彩珍要求被告退还货架陈列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王彩珍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予以予以驳回。至于被告铂瑞商场提出的原被告系合作经营关系,认为双方应共担风险、共享盈利,并据此主张不应退还按约定比例计算的货架陈列费的抗辩意见,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不符合联营合同关系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铂瑞商场的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王彩珍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问题。该主张是原告王彩珍单方估算,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铂瑞商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王彩珍提出的该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应向原告王彩珍退还货架陈列费17107元。2、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应向原告王彩珍退还装修费67605.31元。上述款项合计84712.31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王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2.65元(原告王彩珍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