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敬周,殷召军,上海恒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880号原告:卢敬周。委托代理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召军。被告:上海恒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磊,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敬周与被告殷召军、被告上海恒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物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敬周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殷召军、被告殷召军及被告恒海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敬周提出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00元并返还押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受雇于被告殷召军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4,000元,约定双方劳务关系结束时被告将押金返还原告。但是被告殷召军每月仅向原告发���生活费2,000元,剩下的13,400元工资一直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原告多次索要工资和押金均遭被告殷召军拒绝。因原告驾驶的“沪BRXX**及挂车沪F6X**挂”车辆均由被告殷召军挂靠在被告恒海物流公司处,故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殷召军辩称,对尚有13,400元工资和4,000押金未与原告结算没有异议,但2015年8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被告殷召军为原告所运钢材准备了三套雨具,但原告在暴雨天仅对所运钢材加盖一层雨具且未加以固定,致使所运钢材被雨淋湿,被退回重新油漆,造成了被告殷召军运费、交通费、加工费、占用资金、废料折旧等各项损失29,735元,相应的损失应当在原告工资和押金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因违章致使被告殷召军被罚款50元,也应当予以抵扣。故被告殷召军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恒海物流公司辩称,虽然被告殷召军确��将本案所涉车辆挂靠在被告恒海物流公司名下,但是原告与被告恒海物流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恒海物流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卢敬周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损失和罚款部分。关于钢材被淋问题,当时原告已经用雨具遮盖货物,但由于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适当的雨具,所以最后货物还是被淋湿了,但原告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也未能就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故不认可被告所说的损失金额。另被告所述违章车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驾驶,亦不认可该罚款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殷召军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沪BRXX**(沪F6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殷召军将该沪BRXX**(沪F6X**挂)车辆挂靠在被告恒海物流公司名下。2015年8月21日原告驾驶的车辆���载钢材被雨淋湿。2015年11月7日沪F6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因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被罚款5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殷召军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载明“8月5日至11月10日,工资和押金共计17,400元,8月21日老卢淋货为全责,公司的一切开支费用算清结算。在工资和押金扣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所运钢材被雨淋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发生争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予以了质证:1、2015年11月10日原告签字确认的说明,该说明载明:“8月5日至11月10日17,400元。8月21日淋货驾驶负全责(卢敬周),公司算清一切费用和本人的一切开支和老卢结算,给卢的4,000元押金已算进(17,400元里面)押金条作废,特此说明。”证明原告认可对钢材被雨淋承担全责;2、上海定国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明因钢材被淋湿,被告殷召军对该批钢材重新进行了翻包、涂油花费共计3,200元;3、上海雪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殷召军为其代运钢板材料送货时,因运输不当造成货物被淋湿,经2次挑选后客户同意让步接收,但因此笔货款延期到账而产生资金占用3,495元、运费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殷召军承担;4、上海青浦精细五金塑料厂的退货单,证明因钢材被淋湿,该单位对部分钢材拒绝收货。原告对该证据1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对签名不要求笔迹鉴定;对证据2、3、4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单位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上述单位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词不可信,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该两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且钢材被雨淋湿后需要重新翻包、涂油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仅有上海雪岩实业有限公司的单方说明,而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召军之间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被告殷召军尚欠原告工资和押金17,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在工资和押金中抵扣原告给其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则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离职当日签字确认的说明,原告当时也同意在扣除相应损失后就劳动报酬予以结算,故基于双方曾对此达成过一致意见,加之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相应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损失数额,钢材被雨淋后确实会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由于原告当时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风险和收益相对应原则,原告仅应��承担与其工资水平相适应的相关损失,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原告在本次事件的责任和其平时的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当承担所运货物雨淋损失3,000元。关于车辆违章罚款50元,原告虽辩称与其无关,但该车辆平时由原告驾驶,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承担该损失50元。综上,抵扣原告应当承担的损失和罚款后,被告殷召军仍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和押金14,350元。虽两被告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原告要求被告恒海物流公司就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召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敬周工资及押金共计14,350元;二、对原告卢敬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卢敬周负担21.5元,被告殷召军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