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3执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与孙永刚农业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孙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1557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65258-8法定代表人:衡大庆,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慧明,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永刚,男,1973年4月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青堆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经济发展局与被执行人孙永刚农业行政处罚一案中,被执行人孙永刚于2016年8月16日缴纳罚款200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赵晓黎审判员  娄道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