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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870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xxx的乡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欠原告电线材料款450元、钢筋款4300元。被告所欠材料款理应支付,至今拒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材料款4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结算单复印件1支,原件保存于(2016)陕0831民初868号案卷中。证明2014年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750元。被告xxx公司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与原告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被告承建xxx的乡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欠原告电线材料款450元、钢筋款4300元。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共欠原告材料款47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材料款4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卖施工所需材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卖了相应的材料,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就是没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材料款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