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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骆佳玲、陈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骆佳玲,陈俊,施汉章,宁波余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2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844696685D主要负责人:林佩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佳玲,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周巷镇兴业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511138641被告:陈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深泽乡屋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860705041X被告:施汉章,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周巷镇咸茂当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06187977被告:宁波余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823418-2法定代表人:徐和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骆佳玲、陈俊、施汉章、宁波余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骆佳玲、陈俊、施汉章未归还借款,被告余慈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骆佳玲、陈俊、施汉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9136.11元,利息57904.52元、逾期利息1369.38元、复利652.4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179136.11元及利息57904.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骆佳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元;3.被告余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24日。二、借款金额:383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于每年的对月调整。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骆佳玲发放借款383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买商铺。六、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2024年1月24日,等额本息还款。七、共同还款及担保情况:被告陈俊、施汉章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被告余慈公司为被告骆佳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八、还款情况:被告骆佳玲正常支付本息至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24日、同年7月13日,被告骆佳玲分别支付利息2104.85元、37.37元。九、尚欠本息:被告骆佳玲尚欠借款本金3179136.11元、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57904.52元、逾期利息1369.38元、复利652.42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骆佳玲、陈俊、余慈公司邮寄《过期催款通知书》和《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施汉章邮寄《过期催款通知书》和《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各被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办理本息清偿手续,否则原告将按约行使债权及担保权利。但各被告均未按通知及时办理本息清偿手续,贷款于2016年9月1日提前到期。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持律师代理费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过期催款通知书》三份、《提前收贷通知书》三份、快递底单和查询单各三份、《委托代理协议》、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骆佳玲未按约如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对被告骆佳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施汉章承诺为被告骆佳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慈公司为被告骆佳玲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佳玲追偿。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3179136.11元,支付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57904.52元、逾期利息1369.38元及复利652.4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179136.11元及利息57904.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调整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骆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陈俊、施汉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骆佳玲的应履行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宁波余慈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骆佳玲的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佳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749元,减半收取计16374.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龚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