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进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同案犯徐某乙、徐某丙、邹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到哈尔滨市以买画为名趁机盗窃知名画家的画作,2009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期间,4人先后从江西省南昌市居住地来到哈尔滨市,由徐某丙电话联系欲向黑龙江省美术家协会主席吴某某购买画作,随后3次进入哈尔滨市香坊区文府街吴某某的画室(邹某某、徐某甲第一次未到现场),徐某甲在楼下负责望风接应,邹某某谎称是浙江房地产商之子,徐某乙、徐某丙、邹某某佯装购买挑选画作并和吴某某攀谈,趁吴某某不备将其共计15幅画作盗走(总价值人民币270,000元)。随后邹某某将15幅画作销赃得款人民币124,000元,其中徐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6月2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事先不知去盗窃、亦未到现场,只是在事后分得1万余元赃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其同乡邹某某、徐某丙、徐某乙(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到哈尔滨市以买画为名,相互掩护,分散画家注意力,趁机盗窃知名画家的画作。2009年12月21日至25日间,四人先后来到哈尔滨市,由徐某丙电话联系黑龙江省美术家协会主席吴某某向其购买画作,三次(邹某某、徐某甲第一次未到现场)进入哈尔滨市香坊区文府街吴某某的画室,由徐某甲负责在楼下望风接应,邹某某谎称其是浙江房地产商之子,徐某乙、徐某丙、邹某某佯装挑选画作并和吴某某攀谈,趁吴某某不备将其共计十五幅画作盗走(第一次盗窃五幅总价值105000元,第二次盗窃未逞,第三次盗得十幅总价值165000元)。邹某某将十五幅画作销赃得款124000元,徐某甲分得赃款1万余元。案发后十五幅画作均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江西省进贤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徐某甲被抓捕经过;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画作被盗经过;3、证人徐某丁、魏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曾于2009年12月下旬,在吴某某的画室陪同吴某某接待过操南方口音来买画的人;4、证人韩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收购他人销售的吴某某画作的经过;5、赃物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十五幅画作返还被害人;6、黑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15幅画作价值人民币27万元;7、同案邹某某、徐某乙的供述供认伙同徐某甲、徐某丙于2009年12月盗窃吴某某十五幅画作、徐某甲负责在楼下望风接应并分得赃款的事实;8、本院(2010)香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2012)香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邹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均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9、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于2009年年末伙同邹某某、徐某丙、徐某乙经预谋到黑龙江省文联吴某某的画室盗画,其在楼下等候,徐某乙、徐某丙、邹某某进入画室实施盗窃,事毕其见到邹某某的包内有八至九幅吴某某的画作。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不但徐某甲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认,并有同案邹某某、徐某乙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对徐某甲否认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鲁滨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