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钟方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方停钟方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64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方停钟方停,男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于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1日被播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方停钟方停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钟方停钟方停到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综合执法办公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办公楼一楼交通管理办公室内,将办公桌上的一部佳能SX410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1,07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方停钟方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方停钟方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所盗相机,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方停钟方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方停钟方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方停钟方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所获账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