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申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薛国强、李淑琴与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行政答复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国强,李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申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薛国强,男,193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淑琴,女,193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春林,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薛国强、李淑琴因诉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立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国强、李淑琴申请再审称,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佳木斯市郊区政府就长青乡佳西村二轮土地延包有关政策问题咨询的复函》违法,其起诉请求撤销该复函符合立案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对佳木斯市郊区政府就长青乡佳西村二轮土地延包有关政策问题咨询的复函》,薛国强、李淑琴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裁定对薛国强、李淑琴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综上,薛国强、李淑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国强、李淑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