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科优特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优特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784号原告科优特股份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庆尚南道晋州市寺奉面寺郡路303号3。法定代表人李镕载,首席执行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745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73452号“KU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173452号“KU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6297510号“KUTKU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943948号“KU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明显差别,其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三、消费者在购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时,注意程度较高,不会与两引证商标混淆误认。四、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G11734523、申请日期:2013年9月14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33-0734;0750群组):连续卸船机斗式提升机链条;挖掘机的履带链条组件;施工车辆的底盘;挖掘机的履带板组件;挖掘机的链���齿;挖掘机的链轮齿部件;推土机的惰轮;挖掘机的惰轮;推土机的链轮齿部件;推土机的链轮齿;推土机的履带板组件;推土机的履带链条组件。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刘邦民。2、申请号:62975103、申请日期:2007年9月26日。4、专用期限: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26;0733群组):塑料工业用机器;搅拌机(建筑);压路机;筑路机;铲运机;装载机;推土机;铲土机;挖掘机。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凯斯特阀门集团有限公司。2、申请号:49439483、申请日期:2005年10月14日。4、专用期限: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7类0704;0730;0732;0738;0748-0750群组):纸浆泵;矿井排水泵;石油专用泥浆泵;汽车发动机火花塞;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空气压缩器;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轴;轴承(机器零件)。四、其他事实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连续卸船机斗式提升机链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份新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且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本院对上述两点不再评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掘机的履带链条组件、挖掘机的履带板组件、推土机的链轮齿部件、推土机的链轮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挖掘机、推土机”等商品,均属于大型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之类,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字母组合“KUT”构成,仅存在字体差异。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极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挖掘���的履带链条组件、挖掘机的履带板组件、推土机的链轮齿部件、推土机的链轮齿”等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科优特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科优特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优特���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