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德(得)元与郭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得)元,郭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398号原告:魏德(得)元,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郭行伟,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魏德(得)元与被告郭行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行伟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行伟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12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郭行伟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行伟于2008年6月1日向我借款8000元,被告按每年12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底,此后,被告对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3年以后的利息久拖不还,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行伟未作答辩。魏德(得)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行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德(得)元与被告郭行伟系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1日,被告郭行伟开发房屋用款,向原告魏德(得)元借款8000元,约定半年结息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魏得元人民币捌千元整(8000)元/半年结息600元/借钱人郭行伟/2008年6月1号。”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底,但对本金8000元及2014年后的利息久拖不还。为此,原告魏德(得)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郭行伟向原告借款8000元属实;原、被告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郭行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就利息约定为半年结息600元,即为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行伟偿还借款8000元及按年支付1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德(得)元借款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昂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人民陪审员 江多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