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延树诉彭作义、张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树,彭作义,张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292号原告:杨延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弟,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作义。被告:张凤华。原告杨延树与被告彭作义、张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弟、被告彭作义、张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延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营弹簧业务。被告彭作义、张凤华系夫妻关系,曾经营席梦思床垫业务。1991年起,两被告即从原告处购买弹簧,截止200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760.00元。此后,两被告陆续还款24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60.00元。彭作义、张凤华承认杨延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作义、张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延树货款22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0元,减半收取计184.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48.00元,两项合计432.50元,由被告彭作义、张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班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