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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生记诉黄志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刚,黄生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刚,洪洞县人,现任XX镇XX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生记,洪洞县人。委托代理人:石永红,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怀铃,系被上诉人黄生记妹妹。上诉人黄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黄生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02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常利军、被上诉人黄生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红、黄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志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主动辱骂、挑衅被上诉人引起的纠纷。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显失公平。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损失的,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系洪洞县XX镇XX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10月21日,在履行村委会职责,向村民收取合作医疗费用时,被上诉人在质问上诉人本村变压器爆炸过程中发生争执、厮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黄生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黄生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我在村中缴纳合作医疗办公室见到了被告,在与被告谈论变压器将我家电器烧坏一事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殴打致伤,经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701元、鉴定费200元及伤残等级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在XX镇包村干部梁洪光指导下与村会计及村妇女主任在XX镇XX村村委会办公室收取合作医疗费用时,原告及其妻子来到该办公室,原告首先向梁洪光咨询了其家人办理户口的事宜,之后原告又向被告询问为什么村中变压器爆炸对其家中损坏的电器不予登记,被告说“那是电业局的事,我管不了”,原告便对被告说“你当村长什么也不管,还不如死了哩”,并向被告脸上吐了几口,双方随后便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原告到洪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上中切牙三度松动,治疗意见:拔除右上中切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701元。2015年12月31日,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3月2日,洪洞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被告各处以200元罚款。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2016年7月12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鉴字第0710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生记所受损伤现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洪洞县公安局案卷材料、现场视频一张、洪洞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鉴字第0710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医疗费1701元、10级伤残赔偿金1890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30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共计55389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遭受原告辱骂挑衅后,未能控制情绪,与原告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原告在询问被告损坏电器登记一事未得到满意答复后,辱骂挑衅被告,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其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其所受损伤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即50%的责任。原告因伤所受损失:1、医疗费170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属10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10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8908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牙齿受伤确造成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22609元,被告应承担一半份额的赔偿责任即11304.5元。判决:“被告黄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生记11304.5元(22609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争议的责任如何承担,应否由上诉人黄志刚承担所依据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刚与被上诉人黄生记在互相厮打中致黄生记受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询问损坏电器登记一事未得到满意答复后,辱骂挑衅上诉人,导致双方发生互相厮打,正是基于此,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了50%的责任,而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50%,该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人称其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尽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之前是与村干部一起因工作事务收取费用,但是上诉人在受被上诉人质问并被吐之后未能控制情绪,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互殴并非行使职权,故对被上诉人受伤其应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黄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上诉人黄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