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许正玉与王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玉,王际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329号原告:许正玉,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丰县。被告:王际金,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许正玉与被告王际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际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际金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王际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前,被告王际金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许正玉借款80000元,并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换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换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正玉与被告王际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际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王际金共欠原告许正玉借款本金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际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正玉借款本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际金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许正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