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8执恢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孟国元、范玉耀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孟国元,范玉耀,王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8执恢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清华园路与开元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南。负责人李镇,任主任一职。被执行人孟国元,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范玉耀,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执行人王永明,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本院在执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孟国元、范玉耀、王永明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惠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孟国元、范玉耀、王永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孟志伟、范玉耀、王永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孟志伟、范玉耀、王永明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孟国元、范玉耀、王永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 牧审判员 韩建伟审判员 徐彦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