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得林与豆培政、田霍育、樊必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林,豆培政,田霍育,樊必建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042号原告:王得林,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被告:豆培政,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被告:田霍育,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被告:樊必建,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原告王得林与被告豆培政、田霍育、樊必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林与被告豆培政、田霍育、樊必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94.5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8点多,被告豆培政雇佣被告田霍育打玉米时找原告帮忙,大约10时许,被告豆培政与被告田霍育送玉米时,在原告休息、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田霍育司机被告樊必建擅自开动打玉米机,将原告左腿打伤。原告住院后在未治愈、无力支付医疗费情况下被迫出院。三被告相互推脱赔偿事宜,至今未赔偿。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4.5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9994.56元。被告豆培政辩称,被告田霍育不属其雇佣,其未找原告王得林帮忙,原告王得林是自行前来;原告王得林腿是机器打伤,与其玉米无关;其亲戚将原告王得林送去医院后,其当天就去沁水医院看他并给了他200元,让他治疗;原告王得林出院后,其多次买营养品去原告王得林家看他,原告王得林说不怨其,不要其赔偿,并且将200元退还;出事后原告王得林没有找村委调解,上法庭不妥。被告田霍育辩称,打玉米机器是其所有,当时机器是去给被告豆培政打玉米,其挣玉米棒,出事故时其去送玉米了,不在场,是被告樊必建使用机器打玉米,出事情况其不清楚。被告樊必建辩称,其在传动带下发动机器时,原告王得林等人坐在离机器较远的庙台上休息,机器发动着后听到有人呼叫,其迅速停止了机器,才得知原告王得林被机器打伤。其迅速把原告王得林从机器上搀出来,并叫喊周围人拿东西包扎,及时让被告豆培政的外甥开车送往郑庄医院救治。原告王得林出院回村后,其去看望,原告王得林说事故是他自己的责任,并将被告豆培政给的200元还给了被告豆培政。事后其以为这件事就了结了,没想到快一年了会被告上法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证人刘忠忠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证人刘忠忠驾驶自己的车接送原告8次到沁水县人民医院换药,每次收原告1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是农民,有点病,是半劳力,误工费为每天100元×住院天数16天,是其妻子护理的,其妻子63岁,是农民,平时在家劳动,护理费为每天100元×住院天数16天。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豆培政认为半劳力一天100元误工费过高,被告田霍育认为原告有病,不能劳动,被告樊必建认为每天100元工资要求过高。本院认为,证人刘忠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每3-5天换药一次的情况,是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的,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考虑到原告有病且年龄情况,结合原告受伤当天是在帮被告豆培政干活,酌定原告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的50%计算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妻子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根据其年龄及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也按同样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得林与被告豆培政、樊必建均系郑庄镇西良村村民,被告田霍育是邻村西朗村的村民,被告田霍育有一玉米脱粒机,平时用来给本村及邻村村民加工玉米,玉米芯归自己,不收取加工费,被告田霍育给村民拉一车加工好的玉米收50元钱,西良村村民加工玉米时,同村村民经常相互帮忙,在加工过程中,因被告田霍育要开车给村民送玉米,经常有村民帮助被告田霍育操作脱粒机,被告樊必建操作的最多。2015年12月21日,被告田霍育用自己的脱粒机给被告豆培政家加工玉米,原告和被告樊必建等同村村民前去帮忙,加工过程中,被告田霍育开车去给被告豆培政送玉米,在休息了一段时间准备再开始加工时,被告樊必建开动机器,同时原告也从脱粒机的齿轮上走过准备干活,在原告还没有走下脱粒机时,机器转动,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沁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4、脑隙性脑梗死,治疗一段时间后于2016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创面换药(3-5日);2、积极功能锻炼,治疗原发病;3、不适随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4554.56元,2、交通费400元,3、误工费800元,4、护理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共计7274,5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豆培政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豆培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霍育使用自己的机器为别人进行粮食加工过程中,疏于对机器的管理,让其他人帮忙操作机器存在过错,被告樊必建在没有注意安全的前提下开动机器也存在过错,被告田霍育、樊必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在准备启动机器干活时,从机器上走过,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三被告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培政、田霍育、樊必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各赔偿原告王得林损失1455元,共计4365元。二、驳回原告王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沁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