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6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青山诉卢占庆、卢占春、曹洪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青山,卢占庆,卢占春,曹洪仁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452号原告:卢青山,男,汉族。被告:卢占庆,男,汉族。被告:卢占春,男,汉族。被告:曹洪仁,男,汉族。原告卢青山与被告卢占庆、卢占春、曹洪仁产品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45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曹洪仁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青山、被告卢占青、曹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占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26.75元,误工费27333.75元(375天×72.89元/天),护理费2656.40元(29天×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21776.00元(7611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合计207232.90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卢占春在被告卢占庆家购买一台锅炉,并由被告卢占春及卢占庆给安装,当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卢占庆锅炉款300元及安装费200元,总计500元。2012年12月26日早晨七点多,原告购买的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将原告的眼睛、面颅等处崩伤,原告先到汐子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又到宁城县医院抢救,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眼球破裂,双眼睑板断裂,双眼内容物脱出,双眼泪小管断裂,眶内异物,面颅多发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6天后于当日又到赤峰朝聚眼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双眼球挫伤,双眼眼球挫伤并伴前房积血,左眼角膜上皮脱落,左眼脉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双眼晶状体缺失(后天性),双眼虹膜睫头体损失,左眼视网膜脱离,双眼角膜穿透伤,双眼玻璃体出血,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眼睑倒睫,双眼虹膜缺失,右眼视网膜脱离”,住院11天出院。因原告双眼无光感,此后,原告四处求医,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赤峰市第二医院门诊就诊,多次到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复诊,并于2013年8月1日到河南省洛阳博爱眼科医院住院2天。现原告双眼已失明。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卢占庆提供上级经销商及生产者的信息,但被告卢占庆拒不提供,并称该锅炉是被告卢占春放在其家里的,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卢占春证实该锅炉的上级经销商是被告曹洪仁。综上,三被告卖给原告的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说明锅炉存在缺陷,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占庆辩称,原告诉我卖给其锅炉一台纯属是假话,根本没有此事。被告卢占庆自成人至今没有经营过任何商品,更没有经营过锅炉。被告卢占庆始终在外打工,2009年10月份,卢占春给原告安装锅炉,当时卢占春自己安装不好安装,就找到被告卢占庆帮忙,被告卢占庆纯属帮忙,原告的锅炉根本不是被告卢占庆的,请求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占春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为被告卢占庆出具说明一份。说明称2009年10月份,我和卢占庆被曹洪仁门市雇佣为其门市安装锅炉,本村的卢云华想案锅炉,找卢占庆去看使用多少东西,10月份的一天,我们从曹洪仁门市拉了一台锅炉到卢云华家,他没看中这台锅炉,因此,我们用农用车拉着放在了卢占庆家的驴圈门口处,这时天已经晚了,打算第二天早晨再把这台锅炉送回曹洪仁门市,当天晚上卢青山打电话找我说他要安装锅炉,我说曹洪仁门市的锅炉放在卢占庆家一台,你要的话你去看一看,我们就不给曹洪仁门市送回去了。第二天,卢青山去卢占庆家看了锅炉,下午,卢青山骑摩托车将我们放在卢占庆家的锅炉带回家,晚上我和陆占庆给卢青山按上的。被告曹洪仁辩称,我原来确实经营过锅炉,原来经营河北玉田生产的新炎牌锅炉,后来经营元宝山的瑞祥牌锅炉,从未经营过无牌照锅炉,工商执法部门不允许我们经营杂牌锅炉。卢占春给原告安装的锅炉不是我卖给原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卢占庆、卢占春为他人安装农用取暖锅炉,被告卢占庆、卢占春带去的一台锅炉因客户不满意,二被告将锅炉带回放到被告卢占庆家,当晚,原告卢青山与被告卢占春联系家里安装锅炉事宜,被告卢占春告诉原告卢青山在被告卢占庆家有一台锅炉,次日,原告卢青山去被告卢占庆家查看锅炉相中后带回家,被告卢占庆、卢占春共同将该锅炉为原告卢青山安装在其住房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卢占庆和陆占春锅炉款300元及安装费200元。2009年至2011年该锅炉原告均使用正常,2012年冬季,原告使用该锅炉取暖大约一个月后的12月25日晚睡觉前给锅炉压上煤,26日7时许,原告在烧锅炉时锅炉发生爆炸,原告被炸伤。原告被炸伤后被送往汐子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又到宁城县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眼球破裂,双眼睑板断裂,双眼泪小管断裂,眶内异物,面颅多发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16天出院,于当日又到赤峰朝聚眼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双眼球挫伤,双眼眼球挫伤并伴前房积血,左眼角膜上皮脱落,左眼脉络膜脱离,双眼晶状体缺失(后天性)双眼虹膜睫头体损伤,左眼视网膜脱离,双眼角膜穿通伤,双眼玻璃体出血,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眼脸倒睫,双眼虹膜缺损,右眼视网膜脱离”,原告住院11天出院。因原告双眼无光感,四处求医,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赤峰市第二医院门诊就诊,多次到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复诊,并于2013年8月1日到河南省洛阳博爱眼科医院住院2天。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眼受伤已经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16778.89元,除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个人自付11082.09元,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赤峰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15390.00元,除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个人自付11224元。原告还先后在宁城县医院、赤峰朝聚眼科医院、赤峰市第二医院、河南省洛阳博爱眼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454.66元,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5760.75元。原告及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125元(375天×99元/天),护理费为3277元(29天×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72416元(10776元×20年×80%),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40118.75元。二、被告卢占庆、卢占春给原告卢青山安装的锅炉系注水口敞开式常压民用锅炉,锅炉炉体部分未设置安全阀装置。2012年12月25日8时至26日8时宁城县天义镇区的最低温度为-27.5℃。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被告卢占庆提供的卢占春的说明,证实被告给原告安装的锅炉系被告曹洪仁经销,但卢占春系本案的共同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卢占春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此事实,只有被告卢占庆、卢占春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针对本案锅炉爆炸的原因,原告表示同意进行鉴定,但承担不起鉴定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预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爆炸锅炉的上级销售者或生产者应由被告卢占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并由卢占庆申请鉴定确定锅炉爆炸的原因。但卢占庆也拒绝申请鉴定,被告曹洪仁也不申请鉴定,故对锅炉爆炸的原因未能进行司法鉴定。承办人对本案涉案锅炉爆炸时宁城地区的气温到宁城县气象局进行了调查,2012年12月25日8时至26日8时宁城县天义镇区的最低温度为-27.5℃。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自家取暖锅炉爆炸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原告称爆炸的锅炉系被告卢占庆、卢占春给其安装的锅炉,被告卢占庆、卢占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卢青山更换过锅炉,故爆炸的锅炉应当认定为系被告卢占庆、卢占春提供给原告的锅炉。被告卢占庆、卢占春给原告卢青山安装的锅炉系注水口敞开式常压民用锅炉,因锅炉与外界相通,如果锅炉及循环管路不发生堵塞,当锅炉内的温度升高时,锅炉及管路内的水和蒸汽通过敞口向外膨胀,锅炉及管路内不会产生高压,锅炉就不会发生爆炸。原告的锅炉在爆炸前已经正常使用约一个多月,说明在此之前锅炉及循环管路没有发生堵塞。原告使用锅炉的习惯是每天睡觉前压煤,次日早晨再烧。2012年12月25日晚间宁城地区最低温度达到零下27.5℃,在低温下长时间不加煤,即可使锅炉管路内的水停止循环并结冰导致管路堵塞形成密闭的系统,原告次日早晨烧锅炉时,锅炉内的水因温度不断升高产生高压气体,而该锅炉炉体又没有设置安全阀装置,当锅炉内的气压超过锅炉能承受的压力时即发生爆炸。综上分析,原告锅炉爆炸是因锅炉未设置安全装置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又使用不当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锅炉是被告卢占庆、卢占春二人销售给原告的,被告卢占庆、卢占春不能指明该锅炉的生产者,称该锅炉的供货者是被告曹洪仁除二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曹洪仁又不承认是涉案锅炉的供货者,被告卢占庆、卢占春指明涉案锅炉的供货者是被告曹洪仁证据不足,被告卢占庆、卢占春应当承担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因锅炉爆炸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卢青山使用锅炉不当与锅炉爆炸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卢占庆、卢占春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未超过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的合理数额,应按原告实际请求的数额予以保护。原告因锅炉爆炸受伤构成三级伤残的后果,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卢占庆、卢占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曹洪仁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处:一、被告卢占庆、卢占春共同赔偿原告卢青山的合理经济损失的70%,即125346.83元(医疗费25760.75元、误工费27333.75元、护理费26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21776元,合计179066.9元),被告卢占庆、卢占春每人承担50%即62673.41元;二、被告卢占庆、卢占春共同赔偿原告卢青山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告卢占庆、卢占春每人承担50%即12000元;三、被告卢占春、卢占春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卢青山对被告曹洪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鉴定费18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4049元,被告卢占庆、卢占春每人负担1417元,原告卢青山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林人民陪审员 金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立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