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7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与吴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吴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79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14号云天华庭首层。负责人:罗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文欢,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毅莹,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长江,男,汉族,1965年0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羁押于惠州市X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与被告吴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文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发放日为2002年4月6日2005年4月5日,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惠沙堤7号汇景大厦XX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4月5日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从2006年2月5日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7月5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累计58期,逾期本金23923.5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7218.56元,合同项下未结清本金为180870.28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3405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宣告原告和被告于;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870.28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7218.56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405元;4.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沙堤7号汇景大厦XX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5.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被告吴长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期限为20年,利率为月利率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同时还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的承担作了约定,被告还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沙堤7号汇景大厦XX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77691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4月5日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06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逾期本金23923.57元、利息7218.5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3405元。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案承办人于2016年10月18日到惠州市看守所向被告吴长江询问,被告吴长江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与被告吴长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长江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长江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沙堤7号汇景大厦XX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与被告吴长江于2002年4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房按】字【惠州】行【江南】支行【2002】年【19036】号)。二、被告吴长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本金人民币180870.28元、利息7218.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长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405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对被告吴长江名下位于惠州市惠沙堤7号汇景大厦XX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的处置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吴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惠英审判员 苏程玲审判员 李雄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