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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刘俊,史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异4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友守,该公司股东职员。申请执行人:刘俊,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史雪峰,男,汉族,1964年7月31日日出生。刘俊与史雪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青01执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史雪峰所持有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3.83%股权份额中的2.33%股权份额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刘俊。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青海省天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史雪峰所持有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3.83%股权份额中的2.33%股权份额转至刘俊名下。异议人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发现史雪峰所持有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3.83%股权份额中的2.33%股权份额变更至刘俊名下,以剥夺了其作为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称,法院受理的刘俊与史雪峰不当得利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其作为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史雪峰拟转让给刘俊的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法院在作出(2016)青01执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之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之义务;史雪峰亦未书面告知全体股东,上述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侵犯了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剥夺了股东对拟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本院(2016)青01执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刘俊与史雪峰不当得利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在执行中,2016年5月4日由本院召集刘俊的委托代理人与史雪峰协商履行本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史雪峰向刘俊返还1000000元,给付利息165592元、案件受理费15968元由史雪峰负担事宜,史雪峰提出用其在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3.83%的部分股权转让与刘俊,刘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随即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史雪峰将自己在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2.33%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刘俊。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青01执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史雪峰所持有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3.83%股权份额中的2.33%股权份额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刘俊。同时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青海省天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为将史雪峰所持有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3.83%股权份额中的2.33%股权份额转至刘俊名下。现该股权份额已变更至刘俊名下,刘俊已成为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出资比例2.33%的股东。另查明,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现有股东为刘俊、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天峻县锦辉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马骞、史雪峰,其中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102.2345万元,出资比例为63.5053%。强制执行中对于史雪峰将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3.83%股权份额中的2.33%股权份额转至刘俊名下,史雪峰没有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本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于转让股东股权没有通知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亦未通知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在强制执行期间,史雪峰和本院均未通知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股东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对于史雪峰转让其在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3.83%股权份额中的2.33%股权份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对史雪峰股权转让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故本院作出(2016)青01执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史雪峰所持有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3.83%股权份额中的2.33%股权份额转让给刘俊不当,应予撤销。异议人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青01执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