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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陈金岸、唐维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陈金岸,唐维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311号原告:余平,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吴益让,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岸,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唐维安,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余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陈金岸、唐维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益让,被告人保成都分公���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陈金岸、唐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金岸、唐维安连带赔偿余平医疗费20208.79元,误工损失8820元,残疾赔偿金45934元,交通费、受损摩托车看护费、打印复印费38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1.68元;2.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陈金岸驾驶车主唐维安所有的号牌为川AS*B**小型客车沿成都市北星大道行驶至金牛区北星大道与熊猫大道西段交叉口处时,碰撞余平驾驶的号牌为川MQ****的摩托车,致余平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黄通均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三车受损,余平与黄通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平三颗牙被撞脱落,三颗牙被撞断,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摩托车严重受损不能修复。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岸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主要责任,余平负次要责任(无摩托车驾驶证),黄通均无责任”。余平受事故伤害,经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869.7元;误工63天,月工资6000元,误工减少收入12600元;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145元,受损摩托车停放费320元,诉讼产生打印复印费50元,合计515元;余平受事故伤害留下残疾,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余平与其妻共同抚养1个11岁的孩子;事故致余平摩托车损坏不能修复,遭受财产损失7000多元。故陈金岸、唐维安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8日唐维安对其所有的小客车在中国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同时还购买了机动车保险,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对陈金岸、唐维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余平合法权益,诉请来院处理。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唐维安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唐维安购买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余平起诉的各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金岸辩称,其向余平垫付医疗费共计7262.1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金岸与唐维安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川AS*B**登记在其父唐维安名下,平时是陈金岸在开。其他意见与人保成都分公司一致。被告唐维安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责任不合理,是交警部门同情弱者,事故发生在下班高峰,余平无证驾驶且车速过快,余平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平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唐维安也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余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陈金岸驾驶车号牌为川AS*B**小型客车,沿北星大道行驶至金牛区北星大道与熊猫大道西段交叉口处时,与余平驾驶的号牌为川MQ****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后,致川MQ****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黄通均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三车受损,余平与黄通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岸负主要责任,余平负次要责任,黄通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平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车祸伤,处理意见:完善头CT相关检查,给予伤口清创,破伤风抗毒素肌注预防破伤风等相关对症处理,建议:休息一个月,观察,如患者头痛头昏等症状明显加重,立即来院就诊,明日口腔科就诊,不适我科随访。2015年10月14日,余平被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半个月,药物治疗。2015年11月6日余平被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诊断为下前牙根折即刻种植,建议:抗关治疗一周、全休息一周、12天后拆线。2016年7月15日余平被诊断为车祸伤:牙外伤41缺失、42松动三度、43冠折,全身多处外伤,处理:择期拔出41、42、4143行即刻种植。余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31131.81元,其中陈金岸垫付医疗费7262.11元。余平自2008年3月10日起在金牛区欣月相框经营部(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相框、相册、工艺品)从事相框制作工作。肇事车辆川AS*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唐维安,唐维安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由陈金岸借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DX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电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金岸驾驶小型轿车与余平驾驶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余平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陈金岸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余平负次要责任。本案中,陈金岸、余平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结合本案案情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陈金岸承担70%的责任,余平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余平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一、余平主张的医疗费20208.79元(28869.7元×70%)。余平向法院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8869.7元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上述医疗费,本院对该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其中陈金岸垫付医疗费5000元。结合陈金岸另外垫付的医疗费2262.11元,余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合计31131.81元,陈金岸合计垫付医疗费7262.11元。对于自费药比例,人保成都分公司、陈金岸与唐维安均认可20%,故自费药比例本院酌定为20%,即6226.36元(31131.81元×20%);二、余平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6000元/天÷30天×62天×70%)。余平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人保成都支公司对余平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余平的工资水平:余平主张月收入为6000元,未向法院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工资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41181元)进行计算。对于余平的误工时间:结合余平的伤情、病例及医嘱,酌情认定余平的误工时长为40天。故本院对余平的误工费确认为4513元(41181元/年÷365天×40天);三、余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934元(32810元×20年×10%×70%)、被抚养人生活费6581.68元(20864元×7年×50%×70%)。余平并未就此次交通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向法庭举证,故对余平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余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平并未对此次交通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向法庭举证,故本院对余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余平主张的交通费160元、摩托看护费320元及打印复印费80.5元。对于余平主张的交通费160元,余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费用,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余平的伤情及进行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对于余平主张的摩托看护费和打印复印费,余平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系必要支出,且人保成都分公司、陈金岸与唐维安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六、余平主张财产损失4900元(7000元×70%)。人保成都分公司、唐维安、陈金岸均不认可。余平并未就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向法庭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余平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余平的损失为医疗费31131.81元、误工费4513元、交通费50元,共计35694.81元。由于唐维安在人保成都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余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14563元,剩余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4905.45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支付余平10433.82元(14905.45元×70%),人保成都分公司共计应向余平支付24996.82元。不属于人保成都支公司理赔范围的自费药6226.36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陈金岸承担70%即4358.45元,陈金岸已垫付7262.11元,已超额支付2903.66元。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人保成都支公司支付余平22093.16元,支付陈金岸2903.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肇事车辆川AS*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唐维安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唐维安无须对余平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余平22093.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支付陈金岸2903.66元;三、驳回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陈金岸负担283.85元,由余平负担121.65元(此款已由余平预交,陈金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余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森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桂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