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程继军、徐国林等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047号原告:程继军,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徐国林,男,1959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龚清交,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华,女,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滨海县。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与被告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7000元本金并承担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98%计息,并承担27000元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98%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华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98%,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如过期未还,自过期起月利率升为2.97%,韩兆凌作为担保,后韩兆凌归还原告73000元。现被告不履行继续还款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被告陈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00000元其中已经归还部分本金72000元,这笔款我也是替韩兆凌顶名拿的。目前我只差欠原告本利共计33000元。我承认尚欠27000元,我不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与被告陈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辩称:一、该笔笔借款我是替韩兆凌顶名拿的。二、我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陈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借款的行为且对其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认可尚欠27000元,条据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继军、徐国林、龚清交归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利息(27000元本金承担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98%计息,承担27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98%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黄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