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某1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214号原告:叶某1,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被告:郑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叶某1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婚生女叶某2、叶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每人1500元至两婚生女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恋,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叶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叶某3。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砸东西。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至今未尽母亲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被告郑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叶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叶某3。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两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努力消除心理隔阂和感情隔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两婚生女尚年幼,其健康成长离不开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故双方更应该互敬互爱,共同抚育两幼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