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龙桂兰与饶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桂兰,饶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068号原告:龙桂兰,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饶明生,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龙桂兰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2051.92元(医疗费10040.3元、复查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误工费22464元、护理费3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财产损失费1380元),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5年9月16日21时00分,被告饶明生驾驶其所有的粤SXXX**号牌小车从东莞虎门小捷滘左转弯往广深高速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虎门镇金宁路大宁居委会交通路口时,遇原告龙桂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打板地左转弯往小捷滘方向驶出,在此过程中,致使粤SXXX**号牌小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桂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证字[2015]第D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是哪一方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的,因此,我队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3.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饶明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及定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桂兰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10月23日,共37天,共花费医疗费21040.3元,其中被告饶明生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040.30元。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左膝胫骨平台后外侧部、股骨内外侧髁、髌骨下极骨挫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3.左膝关节积液;4.左膝软组织挫伤;5.头皮挫裂伤。建议:1.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门诊定期复查;2.按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3.患肢佩戴支具三个月;4.全休三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乔某XXXXXXXXXXXX);”2016年1月29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龙桂兰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该鉴定程序不当,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名鉴定人均为男性,未有记录鉴定期间有女性工作人员或被鉴定人家属在场,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3.1.5规定,严重违反鉴定程序;2.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材料和鉴定意见书的摘录,原告系膝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将断裂夸大为部分撕裂,明显夸大伤情,错误引用粤鉴协[2014]12号文附件2的3.2.3.8)的规定;3.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按上述《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4.10.7和附录A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的要求测量原告膝关节活动度;4.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未与其协商,亦未经法院委托。针对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发函至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回函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程序上没有诸多限制,未要求共同委托或单位委托,个人委托是符合受理条件的。2.原告的MRI检查示:左膝胫骨平台后外侧、股骨内外侧髁及髌骨下极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半月板变形改变,左膝关节少量积液。法医检查:左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抽屉实验(±),活动时感疼痛。检查方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一书中可见,屈曲:120-1500,过伸:0-50,此鉴定不是按权重指数计算,本所经请骨外科专家会诊,认为“韧带损伤,也存在韧带部分断裂的情况,只是程度上未达到完全断裂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作出了说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交具体事实及证据予以反驳,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5.复查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37天=3700元。7.营养费: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00元8.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乔某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护理费,提供医嘱及乔某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月×37天=3700元。9.误工费:原告龙桂兰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37天加上全休3个月,共计127天。原告龙桂兰向本院提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职证明、误工证明、证明、东莞洲煌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条予以证明其工资水平,本院对于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事故后10月、11月发放的工资(88元+624元)应予以扣减,该项费用应计算为:(3747元+4870元+6150元+5815元+5220元+4935元+2315元+4300元+4833元)÷9个月÷30天/月×127天=19842.56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龙桂兰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45周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其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劳动收入。原告龙桂兰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如下:(1)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扶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权利人有原告母亲张某(1950年6月7日出生)需扶养15年,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3人共同扶养。故该项费用计算为:25673.1元/年×15年×10%÷3人=12836.55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82350.9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3.交通费:原告处理事故、治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4.住宿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30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的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在东莞居住,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15.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该项费用系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不适用本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1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未提交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损失金额,考虑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故本院亦不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告是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饶明生是机动车一方,故应由事故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龙桂兰相对于粤SXXX**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饶明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饶明生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饶明生承担。上述第4-7项共计25240.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余15240.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上述第8-13项共计114193.5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4193.5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上述第16项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39933.81元,扣除被告饶明生已垫付的1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28933.81元。被告饶明生已经垫付的款项,可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8933.81元给原告龙桂兰;二、驳回原告龙桂兰对被告饶明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龙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桂兰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哲人民陪审员 魏江辉人民陪审员 叶子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衬平叶伟乐第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