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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贾某,高某,侯某,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6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浅集办事处李庄村前王组**号。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2年9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浅集办事处李庄村贾庄组**号。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9年3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2年9月1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涟城镇军民委员会翟庄组**号。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9年3月2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2月3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2423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祁县航运公司一分公司船舶429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高某、侯某、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时伟、被告人王某乙、贾某、高某、侯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朋友过生日在皇家永利KTV815包间内消费娱乐,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让其一并参加。期间,于某到805包间向王某甲敬酒,被告人王某甲以晚上开车为由拒绝了于某,于某打了王某甲一巴掌。被告人王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乙帮其斗殴,并安排被告人贾某到其车上取电警棍。后被告人王某乙、高某、侯某赶至皇家永利KTV大厅,与被告人王某甲、贾某共同对于某、孙某、施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孙某、施某受伤。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持电警棍、被告人高某、贾某、侯某持钢管参与斗殴。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施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高某、侯某、张某甲主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高某、侯某、张某甲等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孙某、施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其犯罪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施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高某、侯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施某陈述、证人于某、尹某、张某乙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章承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高某、侯某、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高某、侯某、张某甲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高某、侯某、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贾某、高某、侯某、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孙某、施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五、被告人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六、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海代理审判员  杨文娣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