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韩庆艳诉张黎勇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02民初1722号原告韩某,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经原告朋友李文介绍并担保,由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26日之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韩某立案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手续。经询问,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办理公告送达的相关手续,致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玉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育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