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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现更名为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原系铜陵有色集团公司(全称铜陵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商务部部长、铜陵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贸易分公司经理、上海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党总支书记、上海国际贸易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辩护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更名为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铜官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军、张佩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杰、胡良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02年10月至2006年3月任铜都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务部副主任;2006年3月至2012年8月到金隆铜业公司(全称金隆铜业有限公司)任中层副职期间,于2006年6月起任金隆铜业公司商务部副部长,同年9月任部长;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任金隆铜业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2015年3月至案发前,任铜陵有色集团公司商务部部长。上述公司均属铜陵有色集团公司下属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刘某某的任职均由上级或同级党委任命或推荐任命。一、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金隆铜业公司商务部部长期间,负责本单位采购、销售等领导管理工作,在与黄某甲所(另案处理)的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百江公司业务往来中为黄提供了帮助,黄某甲所在得知刘某某准备为妻子罗靖在上海购买轿车后,为在今后的业务中继续得到刘某某关照,表示欲代付100万元购车款,并于2012年6月指派自己的驾驶员黄某乙携银行卡陪同罗靖在上海购买保时捷卡宴轿车,罗靖在征得刘某某同意后,在支付购车款时由黄某乙代为刷卡支付100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金隆铜业公司商务部部长期间,在与浙江上虞亚东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为其提供了帮助,2007年9月,刘某某以在上海买房缺钱为由,向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提出“借款”50万元,王某为在今后的业务中继续得到刘某某关照,于同年9月29日转账给刘某某50万元。直至案发刘某某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金隆铜业公司商务部部长期间,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为在今后的业务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于2012年5月委托田某以“茶水费”名义送给刘某某25万元。四、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金隆铜业公司商务部部长、党委书记、副总经理期间,连云港奥泰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为在今后的业务中得到刘某某的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刘某某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五、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金隆铜业公司商务部部长、党委书记、副总经理期间,上海凯百润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为公司拓展与铜陵有色的业务和感谢刘某某,提出送刘公司“干股”,刘某某同意后,2011年2月,陈某对其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增资为300万元,以刘某某亲属名义送给刘17.5%的股份;陈某还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送给刘某某各1万元,共计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和侦破情况。2.被告人户籍、婚姻、收入及任职的信息与文件,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和职务任免情况。3.被告人任职单位的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任职单位的性质。4.被告人工作职责的规定和规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管理权限和职责。5.涉案公司与被告人任职单位的相关业务合同和业务往来资料,证明涉案公司与被告人任职单位的发生的具体业务。6.刘某某妻子罗靖购买保时捷卡宴轿车的相关资料、黄某甲所及黄某乙的银行卡流水,证明黄某甲所为被告人妻子支付100万元购车款的事实。7.田某向刘某某汇款25万元的银行相关凭证,证明李某委托田某送给刘某某25万元的事实。8.罗靖用于归还上海购房贷款的银行凭证,印证刘某某收受王某50万元的事实。9.上海凯百润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及股东会议决议的相关材料,证明刘某某以亲属名义持有该公司17.5%股份的事实。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财物和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因本案扣押查封被告人相关财产和物品文件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罗靖的证言:罗靖分别在2015年6月25日、10月20日、10月26日在侦查机关有三次证言,第一次证言主要介绍其与刘某某家庭财产状况,提及其在上海买房和购车,但均称是自有资金购买。第二次证言承认其购买保时捷卡宴轿车时黄某甲所帮助支付了100万元,该款系黄某甲所委托其帮助黄在上海成立公司支付的报酬;其参加过上海凯百润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议,该公司注册股东宋雪萍系其表姐,宋的身份证有很长时间放在其家中,可能是刘某某将宋的身份证拿给陈某办理了工商登记;2008年左右,刘某某在外借了50万元归还上海的房贷,该款是直接转到其母宋敏珍的银行卡,以后刘某某是否归还该款其不清楚。第三次证言承认黄某甲所帮其支付车款实际是给刘某某送钱。2.证人黄某甲所的证言:其公司与铜陵有色集团及下属很多企业有业务往来,刘某某在多方面为其提供了帮助。2012年的一天在刘某某办公室,刘提出罗靖辞职去上海没有车,要其为罗买辆车,其考虑到刘某某的职位及今后的业务需要,一口答应。同年夏天其到上海与罗靖见面,表示无论罗靖买什么车,其只支付100万元,后其指派司机黄某乙携银行卡陪同罗靖到车行购买了保时捷卡宴轿车,总车款110余万元,黄某乙刷卡支付100万元。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2年,其作为黄某甲所的专职司机陪黄到上海出差,期间受黄某甲所指派其陪同一女子到上海浦东一保时捷4S店购车,按黄某甲所指示为该女刷卡支付了100万元车款,事后得知该女子系金隆铜业公司刘某某的妻子罗靖。4.证人汪某(金隆铜业公司企划财务部预算科科长)的证言:刘某某在黄某甲所的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金隆铜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为黄某甲所提供了多方面帮助。5.证人束某(金隆铜业公司企划财务部部长)的证言:刘某某在黄某甲所的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金隆铜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为黄某甲所提供了帮助。6.证人王某的证言:其名下的上虞亚东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自2004年至2010年与金隆铜业公司做阳极泥加工业务,2007年刘某某到上虞找其称在上海买房想借钱,其考虑与刘某某及其公司的业务关系,需得到刘各方面的关照和帮助,遂同意并表示借款无须归还,刘某某回去后向其提供了一个人的姓名和银行卡号,其向该银行卡打款50万元,该借款双方均未提及归还期限和利息,刘亦未书写借据,该款至今未还,其也不打算要刘还款。7.证人李某的证言:2010年其通过田某与刘某某相识,其名下的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与金隆铜业公司做铜商品贸易,每年业务额数亿元,2012年其向田某提出与金隆铜业公司业务做的不错,想送给刘某某一笔“茶水费”,田称先问一问刘是否愿意收,后田某回话讲刘某某同意收,其分二次给了田现金20至30万元,委托田转交刘某某,后来田某告诉其钱已交给刘某某。8.证人田某的证言:其与刘某某于上世纪90年代末相识,经其介绍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李某与刘某某相识,此后李某与金隆铜业公司开始了废杂铜买卖业务,2012年李某对其称与金隆铜业公司业务做的不错,想委托其送给刘某某一点“辛苦费”,其讲先问一下刘某某,其将此事告诉刘某某后刘同意收,后李某交给其25万元现金,其随后转账交给了刘某某。9.证人徐某的证言:其名下的连云港奥泰铜业有限公司与金隆铜业公司做粗铜贸易,为在业务上得到刘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其分别在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以节前拜访送礼为由,将现金夹杂在礼品中,每次10万元,共送给刘某某现金20万元。10.证人郑某的证言:其作为连云港奥泰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曾于2015年春节前陪同徐某到刘某某家送酒和海鲜等礼品,礼品是徐某事先准备好的,是否有其他物品不清楚。11.证人陈某的证言:其与刘某某系大学同学,2009年左右,其与刘某某重新联系上了,经刘某某介绍和帮助,2010年其成立的上海凯百润实业有限公司与金隆铜业公司做起了润滑油业务,为在铜陵有色拓展业务和感谢刘某某,其提出送刘某某公司“干股”,刘表示同意,并由罗靖送来一张宋雪萍身份证作为挂名股东登记,其随后对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给刘某某17.5%的“干股”挂在宋雪萍名下,刘某某与罗靖都来公司看过,公司一直没有分红,只是从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其都要送刘某某1万元现金。12.证人高某(陈某妻子)的证言:凯百润实业有限公司是其丈夫陈某开设,主要是陈某经营,其平时不过问。2011年公司扩股变更登记,股东增加了宋雪萍,占股17.5%,实际这是给刘某某的“干股”,刘没有出资也不参与经营。13.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凯百润实业有限公司的技术总监,公司扩股前陈某告诉其要给同学刘某某一点股份,希望刘介绍铜陵有色公司下面的人,生意好做一点,具体情况不清楚。(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在检察机关有多次供述和书面交代,对上述五起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全部供认,主要内容:1.供认在与黄某甲所的业务往来中,为黄出了很多主意并提供了帮助,2012年其妻罗靖去上海发展,准备买车,黄某甲所知道后向其提出送一辆车,其拒绝了,后罗靖在上海买车前打来电话,说黄某甲所去了上海,提出要付100万元,作为罗靖帮忙在上海筹备公司的报酬,其听后知道黄是找由头送好处费,实际还是冲着其部长职位,希望今后对黄的业务予以关照,经过内心激烈斗争,最后还是经不起金钱诱惑,告诉罗靖接受黄某甲所的100万元。2.2007年夏天,其家庭在上海买房资金紧缺,其想到上虞亚东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王某曾找其询问过金银价格,多次表示要感谢,且该公司与金隆铜业公司一直有业务在做,以后免不了需要其关照,向王某要钱他应该不会拒绝,故其向王某提出借60万元(实为50万元)。王讲借什么借,就当是给你用的,其讲算借的,以后周转过来就还,王讲那也行,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其实没有打算还钱,所以既未打借条,也未提利息。考虑到这笔钱有问题,不能从自己账上走,遂将岳母宋敏珍的银行卡号告诉王某,王某将钱汇到卡上,其随即告诉罗靖用该款付房贷。3.2012年左右,田某告诉其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李某托他送30万元(实为25万元)“茶水费”,其意识到收客户的钱肯定有问题,拿了不好,田讲你又没有特别关照他,收下没关系,其就答应收下“茶水费”,并给了田某一个银行卡号,田将钱汇到了卡上。4.连云港奥泰铜业有限公司与金隆铜业公司一直有业务关系,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该公司徐某和“大头”(郑某)以拜年为由到其家中送礼,每次都在礼品中夹放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5.陈某是其大学同届校友,在其建议下陈某开设了凯百润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各种特种润滑油,陈某到铜陵有色开展业务其主要教陈如何到哪些单位进行公关,陈某让其向某些部门打招呼,大部分情况下其顾忌影响未敢出面,但也曾为陈某出面请公司相关人员吃饭,让大家关照陈某。凯百润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不到一年,陈某提出送其“干股”,具体份额记不清了,其考虑后同意接受,并以罗靖名义签订了入股协议,入股后因公司经营不好,一直没有分红,只是从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每个股东拿1万元过节费,共计3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和个人给予的1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八万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黄某甲所等人向其送钱是因为其妻子罗靖或其本人为他们提供了单位业务以外的业务咨询和帮助,与其职务无关,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从法院判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二审期间,刘某某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2.刘某某的妻子罗靖在起诉前即向检察机关表示愿意以其本人和刘某某名下的三套房产帮助刘某某退赃,在二审期间已经代为全部退赃;3.其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二审对刘某某量刑时予以考量。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有立功和亲属代为全部退赃情节,二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诚恳,建议二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5年春节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担任国有控股公司金隆铜业有限公司商务部部长、副总经理、党委书记职务期间,在单位经济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索取浙江上虞亚东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钱款50万元,非法收受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公司及百江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甲所钱款100万元、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某钱款25万元、连云港奥泰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钱款20万元、上海凯百润实业有限公司陈某钱款3万元。二审期间,刘某某亲属向本院代为退出全部赃款198万元;另查明,刘某某有向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上述事实,除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外,还有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取钱财50万元,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和个人给予的钱财148万元,合计受贿1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其有索贿情节,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除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又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全部退赃,并有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表现,认罪悔罪,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员出庭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已退缴在案的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法院查封的刘某某、罗靖名下的三套房产及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原审法院依法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刘 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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