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宋长祥、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长祥,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长祥,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于广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福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霖,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开源道*号。法定代表人崔鹏宇,站长。委托代理人戴振,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干部。上诉人宋长祥因请求确认未履行变更承租人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文,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霖,被上诉人天津市咸阳北路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长祥向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提出承租权变更申请。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作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没有提供公证文书,不符合《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予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未履行变更承租人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九条一并审查的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工作,具有承租人变更的相应职权。本案中,针对原告的承租人变更申请,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但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是被告下属的办理直管公产房屋过户的经营管理单位,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故其作出书面通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承担。一审人民法院另认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诉直管公产房承租人变更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原告当庭提出追加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7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故津国土房管[2014]225号《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是我市现行的关于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事项及程序的细化规定,应当作为公有住房使用权变更的法律依据。该文件第九条是承租人死亡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外同户籍其他亲属申请过户的条件。第十条是申请过户应提交的材料。均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适用于本案。原告不能以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公证为由,否认该文件的合法性。《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应提交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符合过户条件人员仅为一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过户声明)。本案中,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公证文书,欠缺了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的理由和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通知的意见,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也不能确定提出申请的准确日期,故无法证实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超过法定期限,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内容附带审查的申请,由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写明不予办理承租人变更的依据是《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且答辩状已经在庭审前送达原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当庭提出对该条规定附带审查的申请没有正当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长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长祥负担。上诉人宋长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能为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法律依据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72号)第九条与第十条第(七)项均认为具有可操作性,可以适用于本案。此认定与事实不符,该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七)项所要求的出具经公证的过户声明,但天津市所有的公证处均按照《天津市公证协会关于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涉及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津公协[2014]14号)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即“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承租人无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同户籍亲属因申请承租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对上诉人的公证申请不予受理,导致上诉人无法取得该规定要求的经公证的过户声明,因此《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七)项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证处关于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此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属于规定中所说的“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仅为一人”的情形,同时,上诉人在《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前,也曾向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申请过办理公证声明,当时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提供原承租人段宝敬和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的死亡证明,同时让上诉人到今晚报刊登过声明后再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文书,但当上诉人将公证处要求的所有材料都准备齐全后,公证处给予的答复是按照《天津市公证协会关于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涉及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过户申请不予受理。由于《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赋予了公证机构一种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公证机构明确表示不予受理,已经使得该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七)项成为一纸空谈,不具有实践性和可行性。一审人民法院完全有权对不合理的规定进行判决,但其不仅不依法判决,却认定该规定具有可操作性,认定上诉人因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经公证的过户声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作出的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书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履行变更承租人的法定职责;依法审查《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仅有一人的,可以出具公证的过户声明”的合理性;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四)原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原承租人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六)指定承租人的,提交经公证的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七)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符合过户条件人员仅有一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过户声明);(八)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申请过户的,提交兄弟姐妹关系公证书、具结书和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公告”。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七)项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不予办理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手续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是我市现行的关于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事项及程序的细化规定,应当作为公有住房使用权变更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长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