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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钱某(另案处理)至衢州市柯城区M2酒吧员工宿舍4楼,由王某甲负责望风,钱某溜门进入被害人马某的寝室,从寝室内床上窃得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9元。2、同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钱某至衢州市柯城区M2酒吧二楼,由王某甲负责望风,钱某溜门进入二楼会议室,从会议室内桌子上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3、同年6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钱某至前述酒吧二楼,由王某甲负责望风,钱某溜门进入二楼存物室,从存物室内窃得苹果6手机一部及2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价值42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王某丙、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