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燕清与高云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清,高云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4505号原告:马燕清,男,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峰,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燕清与被告高云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马燕清诉称,200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XX、赵军共同出资1,000万元投资铁矿开采,碎石加工项目,其中原告出资现金200万元占20%的股份,被告出资200万元占20%的股份。后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并同意原告退出所占的20%股份,并由被告自愿承担偿还原告退股款200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向有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燕清现金200万元,2014年底还50万元,2015年底还150万元。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退股款20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6,519元,以及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云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05年在乌拉特前旗注册成立了乌拉特前旗元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后为了经营管理需要,便经常在公司居住,本案应由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但其提交了乌拉特前旗沙德格苏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高云峰经常居住地为乌拉特前旗沙德格苏木,故本案应由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高云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娜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