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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春姣与监利县民政局及揭水平、李春娥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姣,监利县民政局,揭水平,李春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023行初11号原告李春姣。委托代理人张明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陈学洪。委托代理人张敦祥。第三人揭水平。第三人李春娥。原告李春姣不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及第三人揭水平、李春娥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姣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敦祥及第三人揭水平、李春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姣诉称,2004年4月23日,第三人李春娥以原告的名义冒名顶替和揭水平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未严格审查即颁发了鄂监结字第070403833号结婚证。原告既未申请,也未亲自办理,由于被告审查不力,造成人证不符,登记错误,其结婚登记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登记行为。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经审查确属登记错误,被告愿意撤销;2、造成登记错误其原因也是原告对自己的身份证保管不善造成的;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揭水平、李春娥均陈述因李春娥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便借用其姐李春姣的户口办了身份证,身份信息是李春姣,但照片是李春娥,办理了结婚登记,俩人同意撤销该结婚证。原告李春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春姣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揭水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李春娥的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4、李春姣和揭水平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婚姻登记行为;5、李春姣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登记的根据错误;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第三人李春娥冒名顶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春姣及第三人揭水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都按规定办理结婚手续;2、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到场依法作出了书面声明,应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3、县民政局作出的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不存在过错。第三人李春娥、揭水平仅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证4没有异议,对证1、证3、证5、证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身份证原件;证5、证6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被告尽了形式审查义务,没有实质审查义务,至于是不是冒名顶替,由法院查清;第三人对原告的6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证2、证3均有异议,认为上面的信息是李春姣,但都是李春娥冒名顶替办的,被告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结婚登记错误;第三人李春娥、揭水平也对被告的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说出李春姣的字是李春娥签的,照片上也是李春娥,名字是李春姣,都是她冒用姐姐李春姣的名义办的。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所提出的异议,经本院核对原告李春姣与第三人李春娥确系姐妹关系,身份证号码不同,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6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因签名是第三人李春娥冒用的李春姣名义所签,但照片上是李春娥,原告和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李春娥、揭水平提交的身份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第三人李春娥因未到法定婚龄,借用其姐李春姣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揭水平在被告监利县民政局所授权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未经严格审查,随即向两人颁发了鄂监结字第070403833号结婚证。办理该结婚登记时,原告李春姣既未到场,也未签名,该结婚证上的名字是李春姣,但照片却是李春娥,造成了人证不符,结婚登记错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春娥未到法定婚龄冒用她人名义办理结婚登记,存在主观错误;但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审查不严,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即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造成了人证不符的错误,该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于2004年4月23日向李春姣、揭水平颁发的鄂监结字第070403833号结婚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永贵审判员  李 擎审判员  匡爱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