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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倪小存与唐余荣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存,唐余荣,华启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062号原告:倪小存,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余荣,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余萍,女,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华启武,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倪小存与被告唐余荣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原告倪小存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华启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被告唐余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余萍,被告华启武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被告唐余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余萍,被告华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小存诉称,2015年12月2日6时58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富豪商业××街××号被告唐余荣的出租房起火,原告当时正租住在被告唐余荣的出租房内,火灾造成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二层南侧房间冰箱的北侧,可排除外来火源及遗留火种,不排除拖线板电源线故障所致。原告认为,原告租住在被告的出租房内,并无过错,因被告房屋起火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进行赔偿。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赔偿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余荣、华启武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人民币67030.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余荣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作为房屋出租人,已经将相应的房屋管理权及安全保障责任移交给实际租住人,其并未居住在该房屋内,因管理失误和安全保障责任未到位导致火灾的损失应当由实际租住人承担,即使原告能证明相关责任与其无关,那么火灾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其他承租人承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余荣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其作为出租方已经完成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不应当承担因他人过失或过错造成损失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损失与火灾之间无直接关联,案涉房屋符合安全和消防要求。因原告的鲁莽行为导致伤害及损失,应当由原告及造成火灾的责任方承担责任。其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失,故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唐余荣的事后处理行为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协助原告及相关部门处理,尽到了房东的人文主义关怀,火灾事故责任已认定,原告要求其付钱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4、被告唐余荣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相应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唐余荣履行了作为房屋出租人的义务,火灾发生系相关责任人的过错导致,依照过错原则,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启武辩称,其也是受害者,并损失了十几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不同意,其与原告没有关系,故不存在赔偿。原告倪小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及经过。2、消防大队调取的华启武、倪小存、朱某、蒋某、唐余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蒋某的病历,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经过及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有误,实际事故中蒋某及原告都有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唐余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火灾事故的认定也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倪小存的笔录有异议,她上面讲是从三楼窗户跳下去,但实际上三楼没有窗户,她是从三楼阳台上跳下去的,她讲发现全部都是火了,根本出不去,但不是事实,实际上当时火没着起来,上面没有火;对于朱某、蒋某、华启武的笔录,因当时其不在场,故其也不清楚。被告华启武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火灾事故认定也无异议。对证据2各人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唐余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三张,证明当时阳台上的木门没有烧着,原告住的三楼跟东隔壁隔离栏可以爬过去的,火没有烧到非要原告往下跳的地步。原告倪小存对被告唐余荣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自己拍摄的。需要指出,原告居住的隔壁当时人不在,所以不存在被告说的原告可跑到隔壁去的情况,且原告笔录及证人蒋某笔录都写明当时火很大已经烧到原告身后,原告没办法只能跳下去。被告华启武对被告唐余荣提供的照片无异议,因三楼房屋其以前也住过,的确可以翻到另一楼的房间去,之前其碰到小偷去追时,小偷就是往那边爬过去的。被告华启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审理中,根据原告倪小存的申请,本院向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大队、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火灾原因现场勘察意见;2、火灾现场照片六组(12张);3、证人蒋某的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报告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4、证人蒋某、朱某的询问笔录;5、倪小存、唐余荣、华启武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起火位置在二楼南房间,且该房间已全部烧毁,二楼楼梯碳化严重,可以看出二楼楼梯也已着火且火势较大,原告住在三楼根本无法从楼梯逃生。被告唐余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启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余荣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大富豪商城五街15号房屋的业主。被告唐余荣将上述楼房的二楼南侧房间出租给被告华启武,三楼南侧房间出租给原告倪小存。2015年12月2日6时58分,被告华启武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出租房内的生活用品、家具及家电等被烧毁,房屋部分受损。火灾发生时,原告在三楼房间内睡觉,火势蔓延至三楼,浓烟弥漫,原告无法从楼梯逃出该楼,当时听到楼下有人叫其跳楼离开,并表示在地面接应,后其就从三楼南侧阳台跳下,但因地面接应人员蒋某未接住,导致原告坠地身体受伤,接应人员蒋某也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送到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7030.15元。2016年1月4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对上述火灾作出苏相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二层南侧房间冰箱的北侧,可排除外来火源及遗留火种,不排除拖线板电源线故障所致。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大富豪商城五街15号房屋位于成排建筑的西端,建筑为三层结构,一楼为店面房,二楼及三楼为居住室。二楼分南北二间,分别租赁给二户。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总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该房屋的第三层楼房系被告唐余荣自行搭建的,并未办理三层房屋建造的审批手续,且房屋第二层通往第三层的楼梯为木制楼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现场勘查意见、证人蒋某、朱某的询问笔录及蒋某的受伤病历、倪小存、唐余荣、华启武的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倪小存因火灾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7030.15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唐余荣认为,其对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不清楚,其不可能承担该医药费的。被告华启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火灾原因造成其受伤,并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7030.15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在二层南侧房间冰箱的北侧,排除了外来火源及遗留火种,不排除拖线板电源线故障所致,而二层南侧房间为被告华启武租住处,这说明可能因被告华启武租住房间的拖线板电源线故障引起火灾,故应认定被告华启武租住的二层南侧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火势蔓延至三楼且浓烟直扑三楼,原告倪小存在无法从楼梯逃生的紧急情况下,为避免因火灾而给自身带来更大损害,采取从阳台跳下的方式逃生,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告在发生火灾后采取跳楼方式逃生,致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华启武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未根据灾情实际状况采用最佳方式逃生,其仅听到楼下人员喊其跳下并有接应,就从三楼南侧阳台跳下并造成受伤,其作为紧急避险人也应当承担适当责任。被告唐余荣作为房屋出租人,虽其出租给原告的第三层房屋系自行搭建,并未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且二层通往三层的房屋使用木制楼梯,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但其并非引发险情的人,依法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余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该案事实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华启武对原告倪小存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因火灾原因造成其受伤,并实际发生医疗费67030.15元,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7030.15元,故被告华启武应对原告医疗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362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启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小存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53624.1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倪小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70元,由原告倪小存负担114元,被告华启武负担4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华启武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秋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