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莲英与被告唐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英,唐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898号原告:张莲英,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兴忠,山丹县居民。原告张莲英诉被告唐兴忠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兴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34800元,并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唐兴忠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唐兴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唐兴忠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唐兴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莲英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注,利息按贰分计算,由东门外平房抵押。手机1595249****今借人:唐兴忠2013.5.14”。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共计34800元(60000元×2%×29个月),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兴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兴忠偿还原告张莲英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4800元(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至),本息合计9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10月14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唐兴忠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唐兴忠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鲜审 判 员 邵会琴人民陪审员 乔胜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兴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