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聂纯儒与张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纯儒,张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956号原告聂纯儒,女,汉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臣,男,回族,户籍地址汪清县。原告聂纯儒诉被告张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纯儒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纯儒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7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1.2014年3月30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58%计息;2.2014年7月11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2.58%计息。两份借条中同时还约定不依约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出具借条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3万元和2万元的款项,被告出具收条。款项出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3438元及2015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6562元及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立臣未答辩。原告聂纯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3月30日借条及收条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3.2014年7月11日借条及收条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及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4.交易明细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及2014年7月11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和2万元。被告张立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聂纯儒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立臣虽未出庭,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立臣向原告聂纯儒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58%计息,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中转入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2.58%计息,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中转入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金23438元及2015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26562元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7月11日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656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立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聂纯儒支付借款本金26562元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