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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明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陈某,孙明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85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男,1981年2月11日生,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3年3月4日生,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诉讼代理人徐孟生,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唐某1、陈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远,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唐某1、陈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人孙明开,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钶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孟生、吴敬远,被告人孙明开及其辩护人高钶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明开因怀疑陈某对其隐瞒其妻子与他人私通的事实,遂携带尖刀至徐舍镇新长宜科技有限公司,将唐某1、陈某夫妻捅伤。经鉴定,唐某1、陈某所受的伤均构成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明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明开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明开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唐某1、陈某受重伤,故要求被告人孙明开赔偿唐某1医疗费3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27586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合计人民币211061元;要求被告人孙明开赔偿陈某医疗费5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069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余款合计人民币221266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孙明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陈某的诉讼请求认为由于其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现暂时无能力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明开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明开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开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孙明开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诉请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明开因怀疑陈某对其隐瞒其妻子与人私通的事实,遂携带尖刀至徐舍镇新长宜科技有限公司,用刀将唐某1、陈某夫妻捅伤。经鉴定,唐某1、陈某所受的伤均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明开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唐某1、陈某受伤后到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唐某1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303元,陈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4764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明开已支付唐某1人民币15000元,支付陈某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明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唐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收条,被害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开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致两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孙明开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孙明开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孙明开的故意伤害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明开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赔偿数额,具体损失如下:唐某1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38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2160元;4、护理费7600元;5、误工费27586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369元。陈某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54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营养费2160元;4、护理费5600元;5、误工费2069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574元。对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孙明开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孙明开被追究刑事责任,伤残补助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人孙明开已支付唐某1人民币15000元、已支付陈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孙明开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62369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72574元。对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明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明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1人民币623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7257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