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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梁春发、黄玉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梁春发,黄玉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433号原告李志强,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纪雪雄,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梁春发,男,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黄玉笑,女,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李志强诉被告梁春发、黄玉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纪雪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发、黄玉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均被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一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借款应由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一梁春发与被告二黄玉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一梁春发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志强借款,被告一向原告李志强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梁春发借到李志强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一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盖指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被告家里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一获得借款后没有返还过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一梁春发与被告二黄玉笑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一梁春发向原告李志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一向原告李志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上述借款1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率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梁春发、被告二黄玉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志强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一梁春发、被告二黄玉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志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