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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盛逸与李思、孟漫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盛逸,李思,孟漫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660号原告孙盛逸,男,194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思,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孟漫洋,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孙盛逸诉被告李思、孟漫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盛逸、被告孟漫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盛逸诉称,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家做保姆工作,因被告继续资金,并承诺给高额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将30万元按月利息1.24%借给被告,被告主动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公正。过了8天即2014年3月20日被告又拿别人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预扣利息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4.1万元,此后一年多,被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利息。在2015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预扣利息,实际交付19.4万元,被告在原告的“收据”下面空白处写了个借据,即日起利息涨到1.5%。后期被告拖欠利息。直至2016年6月4日,被告偿还我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495元及利息(以139495元为借款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24.1万元为借款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7%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孟漫洋辩称,我与被告李思是夫妻关系,我只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所述的在2015年3月31日19.4万元,不是我借的是案外公司借款,与我没有关系。约定每月利息为3900元,我是每两个月给付一个利息7,800元,在2014年10月21日我偿还过原告10万元本金,所以尚欠本金20万元,仍按照月利率1.3%计算,每月利息为2,600元,每两个月一给付利息共计5,200元。原告所述的3,000元呈祥投资担保公司让我转交给原告的利息,后期2015年11月23日偿还10万元。后期一直以每月1,300元偿还利息,2016年6月3日我再次偿还原告至7月1日期间的利息1,300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至今),同时我一直要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不与我见面。关于原告所述的2015年3月31日的20万元借款,是呈祥投资担保公司的借款,我只是中间人,而且该20万元以由呈祥投资担保公司偿还完毕。关于原告所述的2014年3月20日借款25万元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思与被告孟漫洋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思、孟漫洋(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孙盛逸(出借人,甲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计息,每月为1.34%计算。债务履行期限12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落款处为被告李思、孟漫洋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李思、孟漫洋当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共计7,800元,实际向二被告银行转账292,200元。后被告孟漫洋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9月9日各偿还借款利息7,800元。被告孟漫洋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10万元。被告孟漫洋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1日、3月11日偿还原告孙盛逸利息5,200元。被告孟漫洋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向原告孙盛逸借款,被告孟漫洋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借款贰拾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借款叁拾万元,已还款拾万元,共借款总额为肆拾万元,利息1分5厘计算”,落款处为被告孟漫洋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孙盛逸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向被告孟漫洋支付19.4万元。被告孟漫洋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6月6日、6月30日、7月14日、8月1日、8月31日、9月22日、9月30日、10月3日偿还原告孙盛逸5,200元、3,000元、3,000元、5,200元、3,000元、3,000元、5,200元、3,000元、3,000元。被告孟漫洋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原告孙盛逸10万元。被告孟漫洋又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2月1日、3月2日偿还原告孙盛逸3,000元、2,600元、4,300元、3,000元、5,600元。被告孟漫洋于2016年4月1日偿还原告孙盛逸10万元。被告孟漫洋于2016年5月4日偿还10万元,于2016年6月3日偿还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孟漫洋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李思、孟漫洋向原告孙盛逸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李思、孟漫洋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孙盛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实际向二被告银行转账292,200元,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7,8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即292,200元认定借款本金。虽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4%,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实际履行给付利息的情况,双方约定的实际利率为1.3%,且随着被告孟漫洋偿还借款情况,双方对每月利息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均未超出法院保护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漫洋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共计7个整月)分两笔各偿还利息7,800元(每个月3,900元),已偿还4个月的利息,尚欠3个月的利息共计11,700(3900元×3个月)。被告孟漫洋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原告10万元,关于该笔10万的性质,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孟漫洋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约定“……借款叁拾万元,已偿还拾万元,总借款肆拾万元整……”,且被告孟漫洋在偿还万该笔借款后每两个月向原告孙盛逸偿还借款利息降为5,200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该笔10万元偿还的为借款本金,故在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92,200元(292,200元-100,000元)。被告孟漫洋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共计13个整月)分六笔偿还12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2,600元),尚欠一个月的利息2,600元。被告孟漫洋于2016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10万元。关于该笔10万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10万元包含利息2,600元及上述3个月的利息11,700元,共计14,300元和本金85,7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500元(192,200元-85,700元)。被告孟漫洋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共计6个整月)分三笔偿还5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300元),尚欠一个月利息,后被告孟漫洋于2016年6月3日偿还一个月的利息1,300元,故对于第一笔借款,被告李思、孟漫洋尚欠原告孙盛逸借款本金10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根据原告孙盛逸自述,其实际给付原告194,000元,故以194,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孟漫洋按照月利率1.5%计算每月偿还利息3,000元,均未超过法院保护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漫洋自该笔借款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共计12个整月)应偿还10个月的利息,尚欠2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被告孟漫洋于2016年4月1日偿还10万元,该10万元中应先偿还尚欠的利息6,000元和本金94,000元,故被告孟漫洋在2016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194,000元-94,000元)。被告孟漫洋于2016年5月4日偿还的10万元中包含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共计34天)的利息1,700元(100,000元×1.5%÷30天×34天)及本金98,300元,故被告孟漫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元(100,000元-98,3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另,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对该笔借款,虽然仅由被告孟漫洋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由被告李思、孟漫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2014年3月20日金额为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允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孟漫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盛逸借款本金106,5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106,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二、被告李思、孟漫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盛逸借款本金1,7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1,700元为计算基数,2016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减为1,730元,由被告李思、孟漫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