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8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跃武与张吉武,黄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武,张吉武,黄全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354号原告:刘跃武,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吉武,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黄全美,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刘跃武与被告张吉武、黄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仑、被告张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吉武、黄全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吉武、黄全美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张吉武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5月底还清,到期不还按两分计息。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吉武的欠款人冯天明、冯如全、冯长洪还款62.2万元,其中42.2万元通过工程款抵扣,故借条金额为20万元。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被告张吉武辩称,借条和欠条是自己书写的,但自己并未向刘跃武借款。自己是凉风建司的管理人员,因为凉风建司拖欠人工工资,所以自己代表凉风建司向冯天明、冯如全、冯长洪出具了三张欠条共计62.2万元。借条是原告要求自己写的,自己没有收到借条载明的20万元借款,也不清楚原告向冯天明、冯如全、冯长洪付款的情况。自己与黄全美是夫妻关系,但黄全美对出具借条、欠条并不知情。被告黄全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婚姻登记档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向冯天明、冯如全、冯长洪的转账材料、冯天明、冯如全、冯长洪出具的承诺书有异议,该转账材料、承诺书与原告持有的被告向冯天明、冯如全、冯长洪出具的欠条原件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转账材料、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1日,被告张吉武与被告黄全美登记结婚。2016年2月4日,被告张吉武向冯天明、冯如全、冯长洪各出具工人工资欠条一张,金额分别为33.2万元、11.5万元、17.5万元。同日,被告张吉武向原告刘跃武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刘跃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借款人:张吉武担保人:汪德元借款日期2016.2.4承诺此借款于二零一六年五月底还清,到期不还按贰分利息支付。承诺人:张吉武日期:2016.2.4汪德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冯天明、冯如全、冯长洪分别转账33.2万元、11.5万元、17.5万元,并取得被告张吉武向冯天明、冯如全、冯长洪出具的三张欠条原件,及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大周镇2014年山坪塘整治项目(宋家村和五土村)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已全部付清。如有任何问题与重庆市万州区凉风建筑工程公司、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张吉武也无任何关系。一切后果由冯天明、冯如全、冯长洪负全责。承诺人:冯天明冯如全冯长洪2016.2.5”。后被告张吉武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张吉武拖欠工人工资,经多方协商,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张吉武偿还欠款62.2万元,并收取工程款以充抵原告代偿的42.2万元,差额20万元由被告张吉武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张吉武否认向原告刘跃武借款,但未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故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被告张吉武抗辩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凉风建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没有直接将借条载明的金额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关于借款金额的陈述与借条、欠条、转账材料、承诺书,以及被告关于工人工资、工程款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推定原告向冯天明、冯如全、冯长洪付款的行为系原告依约定代被告张吉武偿还欠款的行为,即原告通过约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张吉武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综上所述,对原告与被告张吉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张吉武承诺于2016年5月底还款,逾期按贰分(月利率2%)付息,被告张吉武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二人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黄全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吉武、黄全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武、黄全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跃武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吉武、黄全美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