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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通祥与陆海杰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通祥,陆海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8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通祥。被执行人陆海杰。申请执行人吴通祥与被执行人陆海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陆海杰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879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拆除建在申请执行人吴通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陆海杰建在申请执行人吴通祥屋后厨房),并将占用的宅基地交付吴通祥。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做被执行人陆海杰自行拆除工作无效后,于2016年10月20日已强制将被执行人陆海杰建在申请执行人吴通祥屋后厨房拆除,并已将该宅基地交付吴通祥。同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陆海杰在银行存款1550元(含案件申请执行费和强制执行实际费用)。现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见审判员 韦汉吉审判员 黎林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