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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玉良与阳开红、陆年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玉良,阳开红,陆年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唐玉良,男,194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唐学全,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阳开红,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陆年庆,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唐玉良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阳开红、陆年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22379.35元。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阳开红、陆年庆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钟光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桂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