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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长葛市永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永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焦东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598号原告长葛市永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村。法定代表人王红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东风,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长葛市永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因与被告焦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益公司诉称,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构件价值35476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C型钢及彩钢瓦等钢结构构件,合同价款暂定为354760元,若欠款,按总价5%付息,利息按月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焦东风偿还货款35476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东风未作答辩。原告永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三份,证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54670元的事实;2、《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C型钢及彩钢瓦等钢结构构件,合同价款暂定为354670元,具体以拉货条为准。同时约定,原则上不欠款,若欠款,按总价5%付息,利息按月息计算的事实。被告焦东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东风到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构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焦东风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分别欠原告货款28280元、116340元、210050元,共计354670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焦东风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总价¥354670元,以拉货欠条为准,若欠款,按总价款5%付息,利息按月计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货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永益公司与被告焦东风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焦东风赊购原告价值354670元的货物,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长葛市永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46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20元,由被告焦东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自: